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27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路○○○號一樓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元。
被告丙○○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路○○○號二樓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
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元
預供擔保;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甲○○向原告承租臺北市○○路○○○
號一樓房屋,租期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96年6月30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按月給付,惟被告迄今共
積欠5個租金共75,000元,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甲
○○應給付上開租金及法定利息;依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30,000元,又被告甲○○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5,000元之損害賠償;上開租期
已屆至,雖經原告催告,被告甲○○亦拒不返還上開房屋,
並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甲○○返還上開租賃之房屋。
(二)被告丙○○向原告承租臺北市○○路○○○號二樓房屋
,租期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96年6月30止,租金每月6,00
0元,按月給付,惟被告迄今共積欠5個租金共30,000元,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丙○○應給付上開租金及法
定利息;依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二倍計算
之違約金12,000元,又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丙○○給付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6,000元之損害賠償;上開租期已屆至,雖經原
告催告,被告丙○○亦拒不返還上開房屋,並依租賃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丙○○返還上開租賃之房屋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
證。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則不爭執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等迄未還房屋,則原告
請求被告等各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所
積欠之租金75000元及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96年7月1日起至各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賠償相當於
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15,000元及6,000元部分,自屬正
當,均應予准許。
四、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
了之日止」,被告等固應各給付違約金,但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且為衡平正義起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
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爰審酌被告等各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
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之預期利益僅為按隱藏性應
有租金收入與此部分租金轉投資之收益,其所受損害難謂重
大,原告請求被告各按月租金之2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予酌減。況目前處於微利及經濟不景氣,銀行存放款
利率偏低,認被告甲○○及被告丙○○依序應按月給付
5,000元及2,0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甲○○及被告丙
○○各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6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5,000元及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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