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巷3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麥
克現金卡,兩造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被
告借款額度最高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由被告持用麥克
現金卡,並於原告處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循環動用,約定借
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
原告100元帳戶管理費。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
期間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至96年7月10日止,
計結欠原告貸款本金368,190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同年
10月11日止之利息17,121元。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單及
貸還款歷史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
費用4,190元(即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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