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冠霖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壹萬零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請麥克
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利息依約定條款計算,於
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加付利息,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至96年1
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新
臺幣112,520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
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