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10日下午5時1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4萬元,雙方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原告
以撥款逕存入被告開立在原告處之活儲存款第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借款期間
自93年9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6日止,共7年,並約定
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
率7.22%後機動計算(本件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為
年利率3.38%,加碼年利率7.22%,則本件請求之利率為年
利率10.6%),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每月按期定額攤還本息
,如逾期未清償本金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違約金。又被告於前開違約情事發生,並經原告依約主張
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原告有權將被告寄存原告處之各種
存款,及對原告之一切債權請求期前清償,並將前清償之款
項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被
告所負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抵充
之,但原告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更有
利於被告時,從原告指定。詎被告於借用前開款項後,因冒
貸案件於94年12月22日被列為警示戶並圈存其帳戶餘額,經
兩造協調合意,於95年2月7日由原告解除圈存沖正被告於
本件之放款本息21萬3,617元後,被告僅繳至96年7月17日
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兩造簽定之前開約定書第1條第1
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
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故被告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
到期,應一次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暨約定書、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債務協商案件維護等影
本各一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
未同意原告就被告帳戶餘額解除圈存沖正本件之放款本息,
且本件是自動扣款,其利息應不會遲繳云云。惟被告於95年
4月10日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即復華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
,就原告債權額係以沖正本件放款本息後之餘額為申請,並
無異議,此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債務協商案件維護可證,被告
嗣因違反債務協商之還款協議,受銀行催繳即又辯稱其與原
告未為上開沖正合意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又被
告辯稱其未遲繳利息,並未舉證證明,亦難採信。是被告上
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瑩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