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2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已有規定。而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
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更係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訴之聲明,須簡明確定,不得附以條件。又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見其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及支持本件請求有理由之原因事實,該等事項內容既係起訴
必要程式,自應予以明確表明。原告雖於民國97年2月25日
補呈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本案請求被告丙○○董
事長(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溢收原告瓦斯
費及不供應原告瓦斯之行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並應支付遲延利息及精神慰輔金若干,依週年利率5﹪之
利息至清償日止。二、請求鈞院裁量被告強行要求原告給付
究竟是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三、請求鈞院裁定被告從即日
起計算原告之住家瓦斯費,不得有強行超收瓦斯費之情形,
否則應予處分。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惟就聲
明第1項部分,已與其原先起訴狀所載被告為「欣桃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則原告是否另為訴之主觀追加,即屬
不明,且亦未見其明確表示被告究應給付若干精神慰輔金,
則本院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勢亦無法強制執行。再者,就
聲明第2項部分,有鑑於司法權本質乃屬消極被動而不宜輕
易對外發動,法院實難就抽象事實逕付法律評價。則原告請
求本院主動裁量被告所為合乎何等法律規定,亦屬無據。最
後,就聲明第3項部分,關於是否對被告違法計收原告住家
瓦斯費一事為科罰處分,乃屬行政主管機關之職權範疇,要
非司法權所得逾權干涉。原告就此所為聲明之補正,仍非明
確。綜上,因原告經本院裁命補正後,其所為訴之聲明仍非
具體明確,依上開說明與規定,自屬不合法定程式,其訴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