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
被 告 富比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099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管理富比仕大樓,每月管理費新台
幣(以下同)393,400元,詎被告就95年12月份之管理費僅
給付200,300元,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為伊所屬之富比仕大樓(下稱本大樓)提
供服務時,未依承諾事項由其非派駐富比仕大樓之人員或其
自行委任之專業人士處理本大樓之各項公告、文書(含存證
信函、公文、管理辦法等)、會計表格與表冊等,致其派駐
本大樓之總幹事須分神為原告分擔此部分非其專業之工作,
使本大樓之保全、巡邏、設備維護管理等工作,績效不良,
而遭伊終止契約;且原告為伊所編製之94年度財務報表,竟
因帳務不清致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予承認;又原告於
委任期間,從未對欠繳管理費及使用會議室之住戶發出任何
催繳之存證信函,以致契約終止時,本大樓仍有1,377,290
元之管理費及14,640元之會議室使用費未收回,均顯見原告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依約為本大樓提供服務之違
約情事,且未向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於委任關係
終止時,明確報告其顛末,依民法第540條、第548條第1項
規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伊並得依同法第545條規定,以
上開經原告同意沖帳惟無任何單據所受損害之欠繳管理費金
額152,531元,與原告之委任報酬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比仕大
樓管理維護委任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自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受任人應
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
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查,依兩造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富比仕大樓管理維護委任契
約書第五條第一、二項之約定,甲方(按即指被告)每月應
給付乙方(按即指原告)之服務費用為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
肆佰元(內含營業稅);甲方就前項服務費用,應於次月10
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但乙方未在5個工作日
前檢附必要文件提出書面申請者,不在此限::::,足見
兩造就請求報酬之時期已於契約中約定應於次月10日前支付
,被告辯稱原告未向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於委任
關係終止時,明確報告其顛末,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顯
與上開契約之約定不符,並無可取。
四、被告另以原告於為伊所屬之富比仕大樓提供服務時,未依承
諾事項由其非派駐富比仕大樓之人員或其自行委任之專業人
士處理本大樓之各項公告、文書(含存證信函、公文、管理
辦法等)、會計表格與表冊等,致其派駐本大樓之總幹事須
分神為原告分擔此部分非其專業之工作,使本大樓之保全、
巡邏、設備維護管理等工作,績效不良,而遭伊終止契約等
語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受委任期間均按月
編製財務報表、管理收支明細表、平衡表、餘絀表及損益表
等會計報表,並經被告相關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等人簽認,
除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報表為證外,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
原告並無未依約履行義務情事,且兩造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所
編製之年度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始得經認可,是
被告以原告為伊所編製之94年度財務報表,因帳務不清致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予承認,認原告已有違約情事云云
,與上開契約不符,亦無可取。
五、被告復辯稱原告於委任期間,從未對欠繳管理費及使用會議
室之住戶發出任何催繳之存證信函,以致契約終止時,本大
樓仍有1,377,290元之管理費及14,640元之會議室使用費未
收回,均顯見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依約為本
大樓提供服務之違約情事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固提出德侒沖帳明細表一件為證,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足見被告如認住
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有欠繳管理費及使用會議室之費用,自得
定相當期間催告給付,如仍不給付者,亦非不得依上開規定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惟受委任管理之原告並無該等權限,不得為
之;況該等住戶如確有積欠管理費及使用會議室之費用者,
亦不因受任人之原告是否予以同意沖帳,而得免除其債務,
即被告對於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及使用會議室
之費用,亦不因此而消滅,是被告以此認伊受有損害,並主
張以原告同意沖帳惟無任何單據所受損害之欠繳管理費金額
152,531元,與原告之委任報酬抵銷云云,仍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管理富比仕大樓,被告就95年12
月份之管理費僅給付200,300元,尚積欠193,100元,即屬有
據,被告所辯則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