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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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1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甲○○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2人於民國95年6月21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為95年8月21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係作為原告甲○○出庭及代辦事務之10萬元酬勞費
用保證之用。依約被告交付原告甲○○10萬元(計分
支票2紙及現金2萬元),被告因恐原告甲○○未能
出庭為其作證,因而要求原告開立系爭10萬元本票,
作為履約保證票。詎伊於代辦事務完成後,被告拒將
系爭本票返還,竟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
度票字第769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2人
之權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謂:對於本院93年度民執智字第
10612號執行案,因分配表不實在而提出救濟辦法,
被告要求原誥甲○○出庭為其作證,其中上林紡織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丙○○○係被告丁○○之妻,於領到
500萬元分配款時,即付50萬元予伊作為酬金,然而
,伊認為不可能實現故未在協議書上簽字,嗣後被告
領到290萬元,系爭10萬元是因為伊怕被告領到錢後
不給他酬金,所以先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被告要求
伊開立 系爭本票作為保證。
二、原告乙○○則以以:系爭本票是被告要給原告甲○○10萬元
作為答謝用途,附帶條件為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
三、被告則以:10萬元債權並非作為證人費用,並無委任原告作
何事情,系爭本票是原告甲○○、乙○○父子因急用向被告
借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訴外人上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對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10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權分配表聲明異議,對其他債權人 黃雪娥 等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原告即訴外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本件原告
甲○○,本件原告甲○○於95年6月21日下午4時出
庭作證,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卷可籍;又原告甲○○以證人身分於95年7月18
日,以陳報狀補述事實,有附於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之陳報狀影本可籍,核與原告吳金
源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出庭2次(其中1次補文
書)等情相符。
(二)被告丁○○於95年6月21日交付原告甲○○現款2萬
元,被告丁○○另交付原告甲○○發票人為上林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丁○○)、
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票號:CE0000000、
CE0000000、CE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6月26日
、95年8月1日、95年7月1日,金額為1萬元、4
萬元、3萬元之支票各1紙,共計10萬元。上開3紙
支票經原告甲○○再持向上林公司之會計貼現,為被
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3紙及所附原告
甲○○之簽署影本可籍。核與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供稱
:「我共收被告10萬元他怕我不去作證,要我開10萬
元本票給他,95年6月21日開庭當天中午給付我2萬
元,下午開庭」、「當天他說要給我10萬元,但只給
我2萬元,所以我第2天去找他要拿8萬元,結果他
開支票2張,(3萬元及4萬元庭呈影本)給我,我
跟他貼現,另1萬元是在6月22日至7月之間給現金
」等情相符。
(三)依被告提出之上開1萬元支票影本下方記載:「茲收
到丁○○先生支票1萬元正,甲○○2006.6.26」、
4萬元之支票影本下方記載:「95/6/21日收到現金
2萬元正,95/6/22日收到上列支票4萬元正」、3
萬元之支票影本下方記載:「茲收到3萬元支票乙張
,甲○○6月22日」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3紙
支票之記載相符。再依原告之供述上開1萬元之支票
,被告係以現金支付。
(四)原告甲○○主張:「依協議書(庭呈影本)被告領到
500萬元,我認為不可能,就沒有簽字,被告領到
500萬元的話就提供10分之1,是口頭約定,被告後
來領到290萬元,系爭10萬元是因為我怕他領到錢不
給,他也怕我不出庭,所以我請求先付10萬元,他要
求我開系爭本票作保證」等情,復據原告乙○○主張
:「系爭支票係原告甲○○先簽名,後來被告要求我
也要簽名。這票子不是向被告借錢,聽我兒子說是被
告要給我兒子10萬元是答謝的,附帶條件才開這張本
票作保證」等情,經核與由被告丁○○所書寫未經簽
署之協議書(甲方為上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
甲○○、乙○○)內所載:「(D)甲方領到500萬
元之分配款時,即付50萬元予甲○○為酬勞金」之意
旨大致相符。
(五)綜上以觀,設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應
1次或分次以現金支付,或簽發支票由原告向付款人
(銀錢業)兌領,何須現金分2萬元、1萬元支付?
又何須簽發3萬元及4萬元之支票,由原告甲○○再
持向發票人公司(即被告經營之上林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貼現?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借款之憑證,顯
屬有悖常理。
五、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提出
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
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又「本件係
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既否認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
之責」、「消費借貸或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本件訟爭本票,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交
伊作為憑證者,茲上訴人既否認借貸之存在,即應由被上訴
人就借款之已交付,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4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借款之憑
證,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茲被
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借貸之事實,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為本院95年重訴字第14號被告經營之上林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出庭作證之報酬,已如前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表:(本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
├───┼────┼────┼─────────┤
│甲○○│95.06.21│95.08.21│100000元│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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