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4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贓,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並無
收購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頂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
員林鎮某處,以10天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人
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小張」之指示,於96
年9月20日至國泰世華彰化員林分行,自上開帳戶領取「小
張」所屬詐欺集團向不詳人士詐欺所得現金223000元,並分
得其中之20000元犯罪所得。嗣該某犯罪集團成員,另於96
年10月30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原告之女兒遭綁架,需匯款20
0000元,才能保小孩 平安 回家,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該
人電話指示,匯款至被告乙○○上開銀行帳戶中,後因對方
一再要求繼續匯款,經原告查證原告之女兒平安在學校後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之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
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
96年度速偵字第2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
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核被告所為,
顯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得有不當得利,是被告應給付上
揭詐欺所得之200000元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282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戶籍謄本、存款存根、報案三聯單等件影本各一件
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月  10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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