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未○○原名 蕭瓊芳
辰○○
丁○○
乙○○
丑○○
戊○○
巳○○
丙○○
卯○○
庚○○
己○○
辛○○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4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辰○○、丁○○、乙○○、丑○○、戊○○、巳○○、
丙○○、卯○○、庚○○、己○○、辛○○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之宏國大鎮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而依宏國大鎮住戶規約第3條第7項之規定,管理
費為宏國大鎮社區經費來源,其收取辦法為按每坪新臺幣(
下同)30元收取,然被告未○○等14人積欠管理費達2個月
以上,顯已對社區經費來源造成嚴重影響,幾至社區無法維
持正常開銷,且經催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未○○等14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未○
○、子○○到庭則以系爭管理費係承租人即訴外人 廖翠昌 、
周絜芯 未繳交,原告應向其收取、被告午○○到庭則以管委
會剛成立時我們都有繳交,後來我們沒有住在那裡,也斷水
斷電,我們請求以空戶處理,希望收取一半費用就好,但都
沒有結果云云資為抗辯。被告辰○○、丁○○、乙○○、丑
○○、戊○○、巳○○、丙○○、卯○○、庚○○、己○○
、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社區住戶規約、收費標準、管理
費欠費明細表以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為證,被告
未○○、子○○、午○○到庭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區分所
有權人積欠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
、子○○並不否認積欠原告所指之管理費分攤額,雖以前詞
置辯,惟依原告所提規約第14條明白規定,管理費及公共基
金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繳納,被告自有繳納義務,至於其與
房客即訴外人廖翠昌、周絜芯間如何約定,本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效力不及於原告,自不能執以對抗原告。此外,被告
午○○辯以其事實上未居住於該址,請求原告以空戶處理,
希望收取一半費用就好,但都沒有結果云云,綜觀上開規約
,亦無此項規定,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
有任何關於對空戶管理費減半收取之約定或決議之會議記錄
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被告辰○○、丁○○、乙○
○、丑○○、戊○○、巳○○、丙○○、卯○○、庚○○、
己○○、辛○○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欠費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管理費
關係訴請被告未○○等14人各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300元(第
一審裁判費6,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表:
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姓名│欠繳金額│利息起算日│
├──┼────┼──────┼──────┤
│1│未○○│7,882│96.12.31│
├──┼────┼──────┼──────┤
│2│辰○○│21,910│同上│
├──┼────┼──────┼──────┤
│3│丁○○│18,198│同上│
├──┼────┼──────┼──────┤
│4│乙○○│11,871│同上│
├──┼────┼──────┼──────┤
│5│丑○○│24,440│同上│
├──┼────┼──────┼──────┤
│6│戊○○│9,400│同上│
├──┼────┼──────┼──────┤
│7│巳○○│7,532│同上│
├──┼────┼──────┼──────┤
│8│丙○○│19,090│同上│
├──┼────┼──────┼──────┤
│9│卯○○│14,453│同上│
├──┼────┼──────┼──────┤
│10│庚○○│25,128│同上│
├──┼────┼──────┼──────┤
│11│己○○│9,910│同上│
├──┼────┼──────┼──────┤
│12│辛○○│14,360│同上│
├──┼────┼──────┼──────┤
│13│子○○│24,509│同上│
├──┼────┼──────┼──────┤
│14│午○○│63,676│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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