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2段266巷6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一千零三十四元,及其中新臺幣五萬
九千八百八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六萬一千零三十
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color現金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向原告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
告應依原告所寄之繳款通知書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如遇假日
順延)繳款,被告如未繳付全部帳款,而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並自當期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至清
償之日止,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94年5
月30日止,其貸款金額及到期利息共新台幣61,034元,竟未
依約於同日前繳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等云;並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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