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德明 租用原告公司第0000000000號電話,自民
國88年7月份起至88年9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52,125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執水字第11851號執行命
令命被告將訴外人張德明之債權移轉於原告在案,然時隔一年仍
未向原告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2,125元及自91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113元及執行費399元云云;被告則以其從未收受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5年執水字第11851號扣押命令、執行命令,被告係設
址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31之1號7樓之1、2,然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所送達地址卻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
A室,被告顯然收受不到上開文書,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執
水字第11851號扣押命令、執行命令無法拘束被告,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執水字第
11851號執行命令及用戶欠費清單等為證,然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被告係設址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31之1
號7樓之1、2,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足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執水字第11851號扣押命令、執行命令
均係向被告公司之板橋辦事處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5樓A室送達,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
第11851號卷審閱明確,而辦事處並非分公司,更非法律上
權利義務之主體,依法並無當事人能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執水字第11851號扣押命令、執行命令自不生對被告送
達之效力。是原告自不得援引該執行命令為證據證明原告對
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遽向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尚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125元及自91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113元及執行費3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可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