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薛智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埔小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屬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埔里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一年度埔小字第四五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上訴狀係稱: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後,並未再居住「南投縣○里鎮○○○街○○○巷○號」,是未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任何通知,從而,先前並不知有最後兩筆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二萬元之簽帳存在;而上訴人之母 黃王艷 雖曾代上訴人滙款償還八千元,惟係因被上訴人委託之收帳人員電話催繳,上訴人之母認金額不多乃自行滙款,並未告知上訴人,自不能據此即認定上訴人已承認該兩筆簽帳款項,原審法院之認事判斷確實有誤,應命被上訴人提出簽帳單比對簽名云云,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情形,亦未揭示所不適用之法規其條項或其內容、法則為何,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復經受命法官詢其:主張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仍泛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存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之。
三、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應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法官廖健男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淑珍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陸佰捌拾肆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肆佰肆拾貳元(含本件確定證明書送達郵費)合計壹仟壹佰貳拾陸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