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五號、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六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丙○○竟不知悛悔,於假釋期間與丁○○(到案後另行審結)受 孫元俊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託,為不詳人士向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之忠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負責人 陳憲崇 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孫元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提供發票人為忠冠公司陳憲崇、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所有人不明之黑色槍枝一把(未扣案,而不能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之槍枝)及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該子彈經鑑定結果係不發彈,不具殺傷力)予丙○○,並駕車載送丙○○、丁○○持前開槍彈及本票影本至上址忠冠公司索討債務。丙○○、丁○○進入忠冠公司即拿出上開面額五百萬元本票影本,要求該公司職員甲○○、乙○○通知陳憲崇出面處理債務,甲○○、乙○○乃詢問丙○○、丁○○本票影本之來源,丙○○隨即取出前開槍枝(未扣板機)並自稱係「南投大隻」,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公司職員甲○○、乙○○,致生危害於甲○○、乙○○之安全後離去。丙○○復承前概括犯意,夥同丁○○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十時許持前開槍枝至上址忠冠公司索討債務,其等進入忠冠公司後,丙○○即控制電梯把風,丁○○向該公司職員甲○○、乙○○要求通知陳憲崇出面處理債務未果,遂取出前開槍枝並拉動槍枝滑套,致掉落上開不具殺傷力之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作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公司職員甲○○、乙○○,致生危害於甲○○、乙○○之安全後離去。嗣忠冠公司人員報案,經警於忠冠公司扣得前開掉落之不具殺傷力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恐嚇之犯意外,餘均坦承不諱,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係持槍前往處理債務,並未開槍,持槍係為保護自己,無恐嚇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同案被告丁○○(到案後另行審結)受孫元俊(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之託為不詳人士向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之忠冠公司負責人陳憲崇催討債務,先由孫元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提供發票人為忠冠公司陳憲崇、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所有人不明之黑色槍枝一把(未扣案,而不能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之槍枝)及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該子彈經鑑定結果係不發彈,不具殺傷力)予被告丙○○,並駕車載送被告丙○○、同案被告丁○○持前開槍彈及本票影本至上址忠冠公司索討債務。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進入忠冠公司即拿出上開面額五百萬元本票影本,要求證人即該公司職員甲○○、乙○○通知陳憲崇出面處理債務,證人甲○○、乙○○乃詢問被告丙○○及同案丁○○本票影本之來源,被告丙○○隨即取出前開槍枝並自稱係「南投大隻」而後離去。被告丙○○復夥同同案被告丁○○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十時許持前開槍枝至上址忠冠公司索討債務,其等進入忠冠公司後,被告丙○○即控制電梯把風,同案被告丁○○向證人甲○○、乙○○要求通知陳憲崇出面處理債務未果,遂取出前開槍枝並拉動槍枝滑套,致掉落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而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二六八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二頁反面至第四十四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第四十三頁反面至第四十四頁),證人即忠冠公司負責人陳憲崇於偵查中且就其簽發上紙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向他人借款乙節結證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第四十二頁反面),並有前開面額五百萬元本票影本與忠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第三十七頁),及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其次,被告丙○○持有孫元俊交付所有人不明之黑色槍枝一把,因未扣案,而不
能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之槍枝。再扣案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九釐米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具撞針孔痕跡,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試射後並經拆解檢視,子彈內具火藥,認係不發彈,該子彈不能擊發之原因可能係火藥或底火已受潮,而導致子彈無法擊發,該子彈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三四五二一號槍彈鑑定書、同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七四一四一號函各一件存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本院卷),從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持有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即不能繩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詳後述)。至公訴人認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至上址忠冠公司之際,曾持前開槍枝向牆壁扣動扳機(惟未擊發)乙節,惟證人乙○○於偵查中已陳明:被告丙○○只有拿槍,沒有要向其等開槍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第四十四頁),是被告丙○○辯稱其未開槍等語,應堪信實。
㈢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
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因受託索討債務,而持槍、彈向證人甲○○、乙○○要求通知證人 陳憲從 出面處理債務,被告丙○○並自稱係「南投大隻」,其意在使證人甲○○、乙○○畏懼,此經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明(見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二六八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而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該等舉動,足以使證人甲○○、乙○○心生畏懼,顯而易見,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是被告丙○○辯稱上情,諉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到案後另行審結)、孫元俊(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前後二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乙○○二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六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詎其竟不知悛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刑罰,本院以前述理由認處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同年月四日上午十時許,持不詳廠牌型號、內有九釐米制式子彈七顆之黑色槍枝一把至上址忠冠公司,持前開槍枝向證人甲○○、乙○○催討債務,因認被告丙○○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彈藥,係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炸彈或爆裂物而言,此觀該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甚明。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持有子彈犯行,係以同案被告丁○○之供述、扣案子
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上開子彈一顆之事實,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依據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對彈藥之定義觀之,係以子彈具有殺傷力為構成要件,而此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且需經嚴格之證明。本件扣案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九釐米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具撞針孔痕跡,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試射後並經拆解檢視,子彈內具火藥,認係不發彈,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三四五二一號槍彈鑑定書可稽。嗣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子彈無法擊發之原因及是否具殺傷力,經函覆稱:該子彈不能擊發之原因可能係火藥或底火已受潮,而導致子彈無法擊發,該子彈認不具殺傷力,有同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七四一四一號函各一件存卷可按。本案被告丙○○所持有之上開子彈既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遽繩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再者,公訴人認被告丙○○持有子彈七顆之事實,除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手槍有子彈七顆(含扣案子彈一顆)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佐。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丙○○是否持有另六顆子彈及該六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均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同案被告丁○○上開供述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右揭持有子彈犯行,被告丙○○此部份罪嫌即有未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