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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