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複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被告 張長益 (即台灣技術工業雜誌社)訴訟代理人 周台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經營台灣技術工業雜誌社,其所發行之雜誌內容專門刊登相關產業廠商之
廣告,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起為被告招攬廣告業務,兩造約定凡原告所獨自招攬之廣告,被告應給付該期廣告費百分之三十計算之佣金予原告,如廣告係由被告與第三人共同招攬,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廣告費用百分之十五計算之佣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拒絕給付原告佣金,現仍有如附表一所示八十八年八月及同年十二月份佣金計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如附表二所示八十九年之佣金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元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佣金七十九萬九千七百元整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應得之佣金應以實際簽約金額為計算之基準,而非如被告所採以牌價計算
佣金後,再扣除牌價與實收金額間之價差之方式計算,故被告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4、、、、、、、、號所示各廣告,均以牌價計算佣金後、再扣除牌價與實收金額間價差之方式計算佣金,尚屬有誤。
㈢又原告係兼職業務員,僅有與客戶簽約之權限,向客戶收取帳款非原告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且原告為告招攬得廣告後,與刊登廣告之客戶簽約者係被告,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刊登廣告之客戶間,僅被告有向客戶請求帳款之權,收取帳款自應由被告負責,是客戶縱有未付款之情事,就該未收帳款部分,僅係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絕無倒扣佣金之理,此由被告所提之佣金業績資料表中,以其中八十八年二月、三月佣金表為例,客戶「大進」俟同年七月收到大進帳款後始給付原告佣金,而當時業已超過被告所謂「逾六十日未收回應收帳款視同倒帳」之期間,並無所謂倒帳扣款之問題。從而,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號,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2、3、4、6、8、9、、、、、、、、、號所示帳款部分,縱尚未收取,然僅係被告暫不得請求佣金而已,茲原告亦暫不請求上開未收帳款部分之佣金,然被告竟均以倒扣原告佣金方式要求原告負擔,於法顯屬無據;再就如附表一編號號所示「日輝」部分之帳款,被告已收到該廠商所支付之部分廣告費十萬元,就此被告應按比例給付原告百分之三十之佣金,亦不得以客戶未付清款項為由倒扣佣金。
㈣依兩造之約定,就已刊登之客戶廣告,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全額佣金,被告不得
以嗣後客戶不願繼續刊登,即主張就已刊登之期數,扣回本已給付原告百分之三十或百分之十五佣金,而只發給百分之十佣金,是被告抗辯就附表三所示各廠商之佣金,均應核佣追扣云云,顯屬無據。
㈤自認原告任職被告雜誌社期間,勞保及健保之保險費均由被告全額墊付,故對
被告抗辯原告應退還健保保險費用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勞保保險費為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五角不爭執。
㈥再者,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答辯狀附資料所示,可知被告均延遲發
給佣金,因被告已遲延給付佣金,當其願意給付佣金時,原告不得已,只有先行領取,以免蒙受更大損害,絕非同意被告計算佣金之方式。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件、廣告合約書十一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斷投保保險費通知單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在被告所經營之「台灣技術工業雜誌社」任兼職業務人
員,以不支薪、不報到之方式,兼職為被告招攬廣告業務,兩造約定工作範圍包括詳細洽談、落實簽約、清收帳款等,報酬則以出刊費之百分之三十(廣告為原告一人招攬)或百分十五(廣告為原告與第三人共同招攬)計算佣金,如遇有客戶拒絕付款、或帳款少收者,原告亦應負賠償差價及倒帳損失之責,而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之工作期間均遵守上述工作內容,雙方迄八十九年四月份止,結算佣金均無爭議。嗣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所承攬之廣告客戶收取帳款後,竟有部分帳款並未繳回,經被告數次催討後,原告始繳回,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與客戶「鷗凱」簽立切結書,以一萬五千元折價收回公司帳款,卻始終未向被告通報等情事,而原告復自八十九年下半年起,即至從事同類業務之馬路科技公司任職,招攬客戶之地區均與被告重疊,加以原告在被告之雜誌社兼職期間尚有帳款一百八十五萬三千元迄未收回,應先以倒帳方式結算應扣款後,始得請領未領之佣金,然經被告通知會算、解決,原告均置不理會,故被告方未結算並給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度各月之佣金予原告。
㈡原告招攬廣告之佣金,雖以所招攬廣告出刊費之百分之三十計算,然因被告之
雜誌就各廣告刊登之版面、位置等均定有牌價,原告招攬廣告時應依該牌價為與客戶之訂約價,如原告與客戶簽約所約定之價格低於牌價,係屬業務員自行給予客戶之折扣,業務員應自行吸收該牌價與實際簽約價間之價差,而自佣金中扣除該價差。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各廣告,均應以牌價計算佣金後、再扣除牌價與實收金額間價差之方式計算佣金,其佣金金額應分別為如附表一之一各該編號「佣金」欄所示。
又附表一編號號「日輝」部分雖已收回十萬元,但簽約金額與牌價差太多,仍應扣款。又附表一之一編號七號所示「久大」部分,被告確實漏計佣金五千五百五十元、編號號「增璟」之佣金額應為六千七百五十元無誤。另附表二編號號「台灣工機」之牌價為六萬元,原告簽約及收取金額為五萬八千元,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為一萬六千元。附表二編號號、號「日輝」之應收金額均為四萬三千元,直至去年才由被告本人向客戶收回各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於計算佣金時,均應依上開說明扣除與牌價之價差。至附表二編號號「台灣工機」部分被告已依合約刊登,該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為一萬七千四百元無誤。
㈢被告於業務員招攬得廣告並與客戶簽約後,即將廣告費用之收據附回郵信封寄
交客戶,由客戶直接將支付廣告費之支票寄到被告之雜誌社,如客戶並未逕行將廣告費用寄交被告,則被告會通知招攬廣告之業務員協同向客戶收款,而依被告佣金表所明載「逾六十日未收回應收帳款視同倒帳」,如業務員逾六十日之期間沒有收回帳款,即以倒帳處理,由業務員賠償應繳回被告雜誌社金額四成之賠償金。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2、3、4、6、8、9、、、、、、、號所示帳款,均尚未收取,原告自不得請領佣金,且應負倒帳賠償之責。
㈣原告任職被告所經營之雜誌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五
月三日止、計十七個月之健保費用,均由被告全額墊付,依法應將原告應自行負擔之保費扣還被告,經計算後,原告計應返還被告墊付之健保費用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勞保保險費部分,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由被告全額代為墊繳,然依法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亦應自行負擔部分勞保保險費,而自八十九年下半年起,因原告已至訴外人馬路科技公司任職,故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勞保保險費即應全額由原告自行負擔,經計算後,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勞保保險費為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五角。
㈤原告所招攬之廣告簽約單中均註明「廣告刊登必須連刊三期以上」,如附表三
所示各筆佣金,因原告所簽合約未達三期、或客戶嗣後未依契約所定期數刊登,然被告業已核發佣金予原告,故應予追扣帳款。經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佣金,並扣除倒帳損失賠償金額、應追扣之佣金及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金額為二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
參、證據:佣金表、付款簽收簿、收據(切結書)、未收帳款明細表、應追扣帳款明細表、支票、廣告牌價表、原告手書八十八年十二月佣金表、信函各乙件、廣告合約書二件、八十九年五、六、八、九、十二月份雜誌各乙冊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部分,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九萬九千七百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在被告所經營之「台灣技術工業
雜誌社」任兼職業務人員,為被告招攬廣告業務,佣金計算比例為:如廣告係由原告一人單獨招攬,則原告可領得出刊費百分之三十之佣金,如廣告係由原告與第三人共同招攬,則原告可領得出刊費百分之十五計算之佣金。
㈡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所招攬之客戶,被告尚未給付佣金,刊登
於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份雜誌之客戶「晉泰」部分之佣金被告少付二千元,被告尚未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所招攬之客戶被告尚未給付佣金。
㈢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佣金表上,標示「ˇ」部分之客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金額均正確。
㈣附表一之一「應收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之牌價,「已收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則為原告與客戶簽約並已收取之金額。
㈤附表一編號號「日輝」部分簽約三期,已收回十萬元。
㈥附表一之一編號7號所示「久大」部分,被告漏計佣金五千五百五十元。
㈦附表一之一編號號「增璟」之佣金金額應為六千七百五十元。
㈧原告任職被告雜誌社期間,勞保及健保之保險費均由被告全額墊付,原告應退還被告健保保險費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勞保保險費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五角。
㈨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號及如附表二編號
1、2、3、4、6、8、9、、、、、、、號所示帳款均尚未收取。
㈩附表二編號號「台灣工機」部分已刊登,被告自認該部分應給付原告之佣金為
一萬七千四百元。又附表二編號、號「日輝」之應收金額均為四萬三千元,被告自認各已收取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三、兩造有爭執之部分:㈠計算原告應得佣金比例基準所指之「出刊費」,原告主張係指原告實際與客戶簽
約之金額,被告則抗辯「出刊費」係指被告所定之牌價,佣金計算方式則為依牌價計算後,再扣除牌價與實收金額間之價差。亦即就如附表一編號1、4、、
、、、、、、號及附表二編號、、號所示各廣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金額為何。
㈡原告主張並無向客戶收取帳款之義務,收取帳款之業務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工作範圍包括收回帳款。
㈢原告尚未向客戶收取帳款部分,原告主張僅係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佣金,不
得倒扣佣金;被告則抗辯應視為倒帳,原告應賠償應繳回被告雜誌社帳款金額之四成之損失。
㈣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各筆廣告,既經刊登,被告即應給付全額佣金,不得以嗣後
客戶不願繼續刊登滿三期,即追扣佣金;被告則抗辯依被告之規定,必須客戶連續刊登滿三期,被告方有給付全額佣金之義務。亦即附表三所示被告抗辯應予追扣之各筆金額是否有據。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計算佣金之基準為其與客戶之實際簽約金額,被告則抗辯應以牌價為計
算基準,計算後扣除牌價與實收金額間之價差,方為原告可得領取之佣金金額。經查,被告之上揭抗辯,業據提出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書寫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佣金表」資為佐證,原告就該佣金表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書寫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佣金表所載:「⒋ 三灃 37000Ⅹ30%-2000=9700...勝豐27000Ⅹ30%-2000=6700...」,與原告所提出附表一及被告所提出附表一之一編號4、號(附表一與附表一之一編號相同)相比對,可知原告與客戶「三灃」、「勝豐」之簽約金額分別為三萬七千元、二萬五千元,而被告所定之牌價則分別為三萬九千元、二萬七千元,原告與客戶簽約之金額均較被告所定牌價低二千元,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自行計算佣金時,均於計算佣金金額中扣除差價二千元,顯見兩造約定之佣金計算方式,確係以牌價為計算基準,計算後扣除牌價與實收金額間之價差,方為原告應得之佣金金額,被告上揭所辯洵屬信而有徵。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各廣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金額,應為如附表一之一同編號「佣金」欄所示之金額,委堪認定,原告主張應依原告與客戶之實際簽約金額計算,並不得扣除與被告所定牌價間之差價,尚不足採。又附表一編號號(即附表一之一編號號)「日輝」部分,被告所定之牌價為四萬三千元,原告與之簽約金額同牌價,簽約期數為三期,被告實際已收取廣告費十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金額即為九千七百元(計算式:{43000Ⅹ3Ⅹ30%}-{43000Ⅹ0-000000}=9700)。再附表二編號號、號「日輝」部分,被告所定之牌價均為四萬三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自認各已收取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則依上開計算方式,被告就附表二編號號、號「日輝」部分應給付原告之佣金金額為六千四百六十六元(計算式:〈{43000Ⅹ30%}-{00000-00000}〉Ⅹ2=6466)。另附表二編號號「台灣工機」部分,被告所定之牌價為六萬元,原告與客戶簽約及收取之金額為五萬八千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計算方式,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金額即為一萬六千元(計算式:60000Ⅹ30%-2000=16000)。
㈡再原告主張其工作範圍不包括向客戶收取帳款,故縱然有未收回帳款之情事,亦
僅為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佣金,不得倒扣佣金。被告則以:原告之工作範圍包括清收帳款在內,且依被告之規定,帳款如逾六十日尚未收回,即視為倒帳,不但不得請領佣金,且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自認就廣告客戶帳款之收取作業程序為:簽約後被告會將廣告費的收據寄給客戶,並且附回郵信封由客戶直接將廣告費支票寄到雜誌社,若客戶並沒有將款項寄來,被告會通知招攬廣告業務之承辦人員請他協助公司去向客戶收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被告之上揭收款程序觀之,可知向客戶收取廣告費帳款乙事,乃屬被告應自行負責之事項,招攬廣告業務之承辦人員僅於客戶未依被告之要求付款時,居於協助催收之地位而已,此與卷附廣告合約書所示,招攬廣告之業務員僅係以被告代理人之地位,代被告與廣告客戶簽訂契約,被告方為契約當事人之法律關係亦相符。按向客戶收取廣告費用帳款既屬被告應負責之事項,為招攬廣告業務員之原告僅居於協助之地位,則被告自不得將其自己未積極收取帳款之不利益歸諸於原告,是故,被告抗辯帳款有逾六十日尚未收回之情事時,原告不但不得請領佣金,並應負倒帳賠償之責云云,已不足採;再參諸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中,親自到庭時亦自認:原告以前倒帳部分,都沒有按照逾六十日未收回視同倒帳倒扣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兩造結算佣金,亦向無逾六十日未收回帳款,即視同倒帳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之情事,此核諸被告所提之佣金表(見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提答辯狀附件),其中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月所招攬之客戶「大進」刊登廣告之帳款四萬元,係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收到帳款,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份核計佣金時,仍將該筆廣告帳款之佣金一萬二千元全額列入計算並給付原告,被告核計並給付該筆佣金時,早已超逾六十日之期間甚久,仍按實際收取帳款之百分之三十全額核付佣金,顯見兩造就佣金之給付約定,並無逾六十日未收回即視為倒帳、原告應負倒帳賠償之責之約定,而係約定需嗣實際收取得帳款,原告始得向被告請領應得之佣金無疑。從而,被告抗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2、3、4、6、8、9、、、、、、、號所示帳款均尚未收取,原告應負倒帳賠償之責云云,即不足採;而原告就前開帳款尚未收取,亦無爭執,並自陳就前開尚未收取帳款部分暫不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然於請求被告給付之佣金金額中,並未扣除前開尚未收取帳款部分之佣金金額,則原告就前開尚未收取帳款部分之佣金之請求,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另抗辯依被告之規定,必須客戶連續刊登滿三期,被告方有給付全額佣金
之義務,如附表三所示各筆廣告,因原告所簽合約未達三期、或客戶嗣後未依契約所定期數刊登,然被告業已核發佣金予原告,故應予追扣帳款等語。經查,被告上揭抗辯,無非以被告之廣告簽約單中有註明「廣告刊登必須連刊三期以上」為其論據。然姑不論該「廣告刊登必須連刊三期以上」之字樣,係記載於以被告名義與客戶簽定之廣告合約書中,乃係用以拘束締約相對人(即客戶),並非兩造間之約定,已不足拘束非締約相對人、僅居於代理被告與客戶締約之業務員(在本件即為原告),且觀之兩造歷來所有佣金之計算,均係逐期按該期廣告費用計算佣金,並無以連刊三期為一計算單位之情事,如兩造有需客戶連刊三期始得請領佣金之約定,被告絕無逐期按該期廣告費計算佣金予原告之理,是被告抗辯如附表三所示各廣告因有簽約未達三期、或客戶嗣後未依契約所定期數刊登之情事,應予追扣已核發之佣金,亦不足採。
五、綜據上述,經合計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所示佣金表上標示「ˇ」部分之佣金金額、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4、、、、、、、、號「佣金」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一之一編號7號「久大」漏記之佣金五千五百五十元、編號號「增璟」之佣金六千七百五十元、編號號「日輝」部分被告應給付之佣金九千七百元、附表二編號、號「日輝」部分被告應給付之佣金六千四百六十六元、附表二編號號「台灣工機」部分被告應給付之佣金一萬六千元,並附表一所示八十八年間被告少付之佣金二千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總額為五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經扣除原告應退還被告之健保保險費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勞保保險費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五角後,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四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佣金四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錢燕㈡八十八年十二月業績佣金,總計為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
㈠附表一所示下列編號之廠商,各筆廣告佣金數額,兩造不爭執:編號⒊「迪
斯」六千七百五十元。⒌「可利」一萬二千元。⒍「僑鼎」六千元。⒏「聯孟宗」四千三百五十元。⒐「明正」四千三百五十元。⒓「潤鈦」八千七百元。⒔「高承」九千六百元。⒕「昱偉」五千八百五十元。⒖「致威」一萬二千元。⒗「和毅」一萬二千元。⒘「東力」六千元。⒙「聚盛」六千元。
⒚「東煒庭」八千七百元。⒛「柳松」八千四百元。「鴻宇」一萬二千元。「台吉」一萬二千元。「裕皇」四千三百五十元。「友皇」八千七百元。「旻泰」四千三百五十元。「友育」四千八百元。「隆泉」一萬三千五百元。「海三」六千七百五十元。「晨菖」一萬二千元。「豐崎」一萬二千九百元。「憲星」五千八百五十元。「興力行」六千七百五十元。「久泓」一萬三千五百元。「敔泰」一萬三千五百元。「增璟」六千七百五十元。「立煒」一萬三千五百元。「聯益」一萬三千五百元。「創盛」一萬四千四百元。上述共計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元。㈡附表一所示下列編號之廠商,原告應得之佣金應以實際簽約金額計算,而非
如被告所採之方式以應收金額計算佣金後,再扣除應收金額與實收金額間之價差:
1編號⒈「台灣工機」:實際簽約金額為五萬八千元,佣金成數為百分之三
十,故原告該筆佣金應為一萬七千四百元;並非採六萬元簽約後客戶少付二千元之方式,而以六萬元計算佣金後,再扣除二千元始給付原告。
2編號⒋「三灃」:實際簽約金額為三萬七千元,佣金成數為百分之三十,
故原告該筆佣金應為一萬一千一百元;並非採三萬九千元簽約後客戶少付二千元之方式,而以三萬九千元計算佣金後,再扣除二千元始給付原告。
3編號「 瑞昶 」:實際簽約金額為三萬二千元,佣金成數為百分之十五,
故原告該筆佣金應為四千八百元;並非採三萬零三百元簽約後客戶少付一千七百元之方式,而以三萬零三百元計算佣金後,再扣除二千元始給付原告。
4編號「台唯」:實際簽約金額為三萬七千元,佣金成數為百分之三十,
故原告該筆佣金應為一萬一千一百元;並非採三萬九千元簽約後客戶少付二千元之方式,而以三萬九千元計算佣金後,再扣除二千元始給付原告。
5編號「晉泰」:實際簽約金額為三萬元,佣金成數為百分之三十,故原
告該筆佣金應為九千元;並非採三萬元簽約後客戶少付一千元之方式,而以三萬元計算佣金後,再扣除一千元始給付原告。
6編號「伸祥」:實際簽約金額為三萬七千元,佣金成數為百分之三十,
故原告該筆佣金應為一萬一千一百元;並非採四萬元簽約後客戶少付三千元之方式,而以四萬元計算佣金後,再扣除二千元始給付原告。
7編號「勝豐」:實際簽約金額為二萬五千元,佣金成數為百分之三十,
故原告該筆佣金應為七千五百元;並非採二萬七千元簽約後客戶少付二千元之方式,而以二萬七千元計算佣金後,再扣除二千元始給付原告。
8編號「泓泰」:實際簽約金額為三萬八千元,佣金成數為百分之三十,
故原告該筆佣金應為一萬一千四百元;並非採四萬元簽約後客戶少付二千元之方式,而以四萬元計算佣金後,再扣除二千元始給付原告。
9編號「淮鈺」:實際簽約金額為三萬九千元,佣金成數為百分之三十,
故原告該筆佣金應為一萬一千七百元;並非採四萬元簽約後客戶少付一千元之方式,而以四萬元計算佣金後,再扣除一千元始給付原告。
編號「祥富」:實際簽約金額為三萬九千元,佣金成數為百分之十五,
故原告該筆佣金應為五千八百五十元;並非採四萬元簽約後客戶少付一千元之方式,而以四萬元計算佣金後,再扣除一千元始給付原告。
㈢附表一所示下列編號之廠商,為被告之未收帳款,至多僅原告尚不得請求給
付佣金,然被告不思向廠商請款,或以其與廠商間之法律關係向廠商請求,竟以倒扣原告佣金方式要求原告負擔,於法顯屬無據:
1編號⒉「徠富」:倒扣五千六百元。
2編號⒒「憲嶸」:倒扣四千四百八十元。
3編號「黑偉」:倒扣八千一百二十元。
4編號「揚展」:倒扣一萬零九百二十元。
5編號「力源」:倒扣一萬二千六百元。
6編號「日輝」:被告已收到該廠商之十萬元廣告費用,就此被告應按比例給付原告一萬二千零四十元,不得以客戶未付款為由倒扣原告佣金。
7編號「生鼎」:倒扣一萬二千六百元。
8編號「呂世寶」:倒扣六千三百元。
9編號「穩聖」:倒扣一萬一千二百元。
編號「泓發」:倒扣一萬二千六百元。
⒒編號「宏昇」:倒扣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
八十九年度各月業績佣金,總計為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元整:
㈠附表二所示下列之廠商,各筆廣告佣金數額,兩造不爭執:「北機」計四萬
零五百元。「聯益」一萬三千五百元。「友育」四千八百元。「海三」計一萬三千五百元。「隆泉」二萬七千元。上述共計九萬九千三百元。
㈡下列為有爭執之數額:
1八十九年十二月「台灣工機」,簽約金額確為五萬八千元,並非以六萬元
簽約後客戶少付二千元,因此被告應以五萬八千元計算佣金,而非以六萬元計算後,再將該佣金扣除少收之二千元。
2八十九年六、七月「立煒」、「久泓」之佣金成數應為百分之三十,故該月原告應領之佣金各為一萬三千五百元。
㈢附表二所示下列之廠商,為被告之未收帳款,原告至多不請求給付佣金,被
告不得逕予倒扣,即1八十九年四月:「興立行」六千七百五十元、「呂世寶」六千七百五十元、「力源」一萬三千五百元。
2八十九年五月:「憲嶸」四千八百元、「樺陞」四千八百元。
3八十九年六、七月:「立煒」一萬三千五百元、「久泓」一萬三千五百元。
4八十九年八月:「日輝」一萬二千九百元。
5八十九年十二月:「樺陞」四千八百元、「宏昇」一萬二千六百元、「友
育」四千八百元、「日輝」一萬二千九百元、「憲嶸」四千八百元、「呂世寶」六千七百五十元。「興立行」六千七百五十元、「久泓」一萬三千五百元。
再關於被告主張應追扣十萬零六百二十元並與本件佣金抵銷部分:
㈠被告所列⑴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陽程」、⑵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荃
盛」、「精藝」、「通順」、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晉順」、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泓發」、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榮豐」等廠商之佣金,均應核佣追扣云云,惟查兩造雙方約定就已刊登之客戶廣告,即應給付原告全額佣金,被告不得以嗣後客戶不願繼續刊登,即主張就已刊登之期數,扣回本已給付原告百分之三十或百分之十五佣金,而只發給百分之十佣金,是被告主張就上述各筆款項,原告只能取得百分之十佣金,其餘應再扣回,顯屬無據。
㈡勞、健保費用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部分: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下半
年始任職他家公司,在此之前原告均任職於被告雜誌社,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本應負擔原告部分之保險費。由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任職被告雜誌社時之勞、健保費用,依法同屬無據。
至被告主張原告未收款明細計部分,該揭款項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前
,以前述㈢倒扣方式向原告扣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元,被告不得於本件再行扣款,甚至應將此金額返還原告。
再者,被告均延遲發給佣金,是被告既已遲延發給,則當其願意給付佣金時,
原告只有先行領取一途,否則原告權利豈不受更大損害?又自被告所提之佣金業績資料表中可知,以其中八十八年二月、三月佣金表為例,客戶「大進」俟同年七月收到大進帳款後始給付原告佣金,而當時業已超過被告所謂「逾六十日未收回應收帳款視同倒帳」之期間。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庭訊時陳稱:
「佣金是有收帳款才可以請求,是以實際收回業務計價」,均證被告所列未收帳款至多僅原告尚不得請求佣金,但不得進一步倒扣業務員佣金。甚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庭訊陳稱:「簽約後被告會將廣告費的收據寄給客戶,並且附回郵信封由客戶直接將廣告費支票寄到雜誌社」,證實所有收款權限與作業均由被告負責,是以,被告就未收款應以其與客戶之法律關係,透過法律途逕請求,惟原告竟反過來以倒扣業務員佣金方式轉嫁,於法顯屬無據。
肆、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件、廣告合約書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於八十七年加入被告雜誌社兼職廣告招攬業務(不支薪不報到),雙方同
意以廣告牌價百分之三十為佣金報酬,同時亦負擔倒帳之賠償,其工作間之一之切支出自理(如電話費、交通費等),而業務人員之工作範圍包括詳細洽談、落實簽約、清收帳款等,如遇有客戶拒絕付款、少收者,原告亦應負倒帳之責,而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之工作期間均遵守上述工作內容,雙方佣金結算亦清楚,此由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四月共結算佣金十六次,總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即明。
未結算佣金部分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度各月,乃因原告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五日收回「僑鼎」四萬元、「久泓」四萬五千元及「晉泰」二萬九千元等三筆公司帳款,經被告數次催討後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返還被告。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查出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逕與客戶「鷗凱」簽立切結書,以一萬五千元折價收回公司帳款,至今未向被告通報。
原告所招攬之廣告合約書亦載明「廣告刊登必須連刊三期以上」,且「廣告見
刊後,客戶應於收據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一次付清全部廣告費」,另於佣金表上亦載有「逾六十日未收回應收帳款視同倒帳」,而原告現有四十九筆帳款未收回,總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三千元,如以倒帳方式結算(0000000*70%*50%=648550),原告應結清六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後,再請領佣金。
原告既為被告之兼職業務人員,同時在他處上班,原告應自行負擔全數之勞、
健保費用,故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所支付之勞健保費用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1110*16月*2=35520),原告亦應返還追扣之。
另有下述五筆核佣應追扣之帳款,分別為:⑴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陽程」
五千五百元。⑵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荃盛」四千九百元、「精藝」五千八百元、「通順」八千元。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晉順」五千八百元。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泓發」二萬六千一百元。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榮豐」九千元等廠商之佣金,均應追扣之。
參、證據:佣金核發明細表影本一份、業績佣金表影本一份、付款簽收簿影本一紙、切結書影本一紙、未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應追扣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紙、廣告牌價表影本一份等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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