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甲○○原名高(即被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為命抗告人補上訴費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後段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亦設有規定。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八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其補上訴費,然查本件乃發回更審案件,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再繳上訴費,是本院上開命補繳上訴費之裁定自有不當,爰依法廢棄原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