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游宗信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一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