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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