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他人如附表「損壞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代 陳榮輝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追償鄭秋珠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萬元之債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邀集丙○○(業經審結)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五名,由乙○○為首同至臺北市○○區○○路四段八巷三十三號甲○○所經營之「金錢豹菸酒門市」,找尋鄭秋珠索討債務未遇,遂與店內人員發生爭執,詎乙○○、丙○○等人竟基於共同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將「金錢豹菸酒門市」內之紅酒一百十八瓶、煙斗二十五支、水晶杯二十六個、電視機一台、煙斗櫃一台、收銀機一台、水族箱一個等財物(詳如附表損壞物品清單)砸毀,足以生損害於甲○○,事後由甲○○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因索討債務邀集丙○○等人至上址「金錢豹菸酒門市」砸毀店內煙酒擺設等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相符合,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足按,復有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二張、毀壞物品清單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前揭輔助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損壞多樣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被告、丙○○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邀集友人至「金錢豹菸酒門市」內索討債務,竟因一言不合而出手砸店,造成甲○○受有一百餘萬元之財物損害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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