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映選任辯護人黃宗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9月25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慈愛街口(下稱第一地點),見步行之少年乙○○(9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該路口停等紅綠燈,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先騎乘該機車至乙○○、丙○○旁,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口,掏出並撫摸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乙○○、丙○○綠燈前行,丁○○見狀復騎乘該機車前行至新北市○○區○○路4段155巷巷口斑馬線上停等(下稱第二地點),待乙○○、丙○○行經該處,丁○○復接續前開犯意,以同一方式為公然猥褻行為。
二、案經乙○○、丙○○告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234條之立法目的,係維護身處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人,不會受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俾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尚難認本罪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而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是以,本案縱認被告丁○○之公然猥褻行為係意圖使在場目擊之乙○○、丙○○觀覽,其2人亦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提起告訴之權,故核其2人關於本案指訴之性質應屬告發,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如客觀上不能行使或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法院自仍得將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目擊證人即告發人乙○○、丙○○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該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該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發人2人到庭作證,該2名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均表示捨棄傳喚該2名證人,堪認被告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詰問,仍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辯護人辯稱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不可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沒辦法辨認是否為我本人,天色昏暗怎麼可能看清楚行為人的臉,我沒有起訴書所載的行為,監視器畫面也看不出有打手槍的行為,且周遭環境一切正常,丙○○所陳述內容都是聽乙○○轉述,丙○○並沒有看到生殖器外露,表示乙○○是因為天黑把海灘褲上的圖案看成是生殖器,也有可能是因為生殖器濕疹,抓癢而遭誤會云云,選任辯護人則另為其辯護稱: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㈠上開機車為被告於案發前出資購買,並登記於 丁曉雯 名下,
且由被告騎乘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行為人之認定:
⒈某男子騎乘機車,行經第一地點,於告發人2人在該處停等
紅綠燈之際,騎乘該機車至告發人2人旁,於告發人2人綠燈前行,該男子復騎乘該機車至第二地點停等,待告發人2人行經該處等節,業據證人即告發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開男子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雖因監視器畫面模糊而無
法全部辨別,惟仍可見第2、3碼分別為「5」、「6」,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第2、3碼相符,且其餘第1、4、5、6碼雖不清楚,惟其字型態樣均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第1、4、5、6碼不相衝突,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右下方圖片),參以該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外觀特徵相符乙節,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1份、上開機車照片
3張附卷可參,堪認告發人2人指訴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中所見之機車即為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無訛。
⒊上開機車係由被告騎乘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偵查中
雖辯稱可能係機車送修遭他人騎用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所辯已難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天會去徐匯中學附近游泳,當時住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去游泳的時間是下班之後晚上9點、10點之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可見被告自承前往游泳之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吻合。又本案發生之地點,為被告所陳當時住處往徐匯中學通常會經過之處乙節,亦有Google地圖資料3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1至105頁),堪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為被告無訛。
㈢本案公然猥褻行為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發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放學回家,我跟丙
○○一起從三和國中捷運站出來,走到爭鮮壽司店門口,有
1台藍白色機車,停在旁邊,我看到該名機車騎士用手做自慰的動作,當時我不確定他是針對我們,我們就繼續往前走到下一個路口,大約在 屈臣氏 附近就看到該名機車騎士騎車繞到我們前面停下來,一邊看著我們,一邊用手做自慰的動作,自慰時,有露出生殖器,動作顯然不是在抓癢,若是抓癢,他應該是把手伸進去抓,不是直接把生殖器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證人即告發人丙○○於偵查中在旁聽聞上開證述內容後,向檢察官證稱:整個過程差不多就是乙○○說的這樣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審酌其2人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與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而其2人警詢筆錄內容係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警局製作,堪認應無記憶錯誤之情形。又告發人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其2人係於案發後主動至警局報案,報案時並不知真正行為人,而僅向警方表明係1名不明男子所為,可見非刻意針對某人告發,且其2人年紀尚輕,提起本件告發,當無任何不當之利益考量,故應無攀誣之可能。另其2人均為正值青春期之男性,對於男性自慰與抓癢動作之不同,應無判斷錯誤之可能。綜上,其2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記憶錯誤、刻意不實或認知錯誤之情形,堪認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第一地點,主動接近停等紅綠燈之告發
人2人,於告發人2人綠燈前行,被告復騎乘該機車至第二地點停等,等待告發人2人行經該處等節,均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見告發人2人通過第二地點離去後,復騎乘上開機車逆向往三和路4段離去乙節,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2次接近告發人2人、刻意將機車騎至第二地點,橫擋在告發人2人必經之斑馬線上及最後違規逆向騎乘機車離去等行為,均與一般常人有異。
⒊本院就第一地點發生之情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監
視器畫面時間2018年9月25日21時42分3秒,畫面上方中間處有一間爭鮮,其招牌右下處有某人(下稱A)騎乘1輛機車,該招牌左下處有2名行人(下稱B、C)於路口停等紅燈。21時42分3秒至21時42分9秒,A騎乘該機車至B、C旁停下。21時42分28秒,與B、C行向相同之車輛均因綠燈前行,惟A、B、C均未移動。21時42分32秒,B、C前行通過路口,A仍未移動。21時42分38秒,A騎乘機車往B、
C行走方向前進等節,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參,而其中A為被告,B、C為告發人2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由此可見,被告及告發人2人於綠燈後,均未與同向之車輛同時前行,告發人2人相較於同向已前行之車輛,於該處多停留約4秒,而被告則多停留約10秒,可見告發人2人於第一地點,有高度之可能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延遲其2人綠燈前行之時間。
⒋就第二地點發生之情形,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監
視器畫面時間2018年9月25日21時42分55秒至21時43分3秒,1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淺色短袖上衣、黃色短褲、拖鞋之男子(下稱D男),騎乘藍白色車身之機車,由三和路
4段靠右橫擋在三和路4段155巷巷口斑馬線上,並注視其右方人行道。21時43分4秒至21時43分6秒,D男看一眼下方,左腳在機車踏板上、右腳踩地面,右手肘彎起將右手掌置於右臉側,並將左手置於胯下,再往下看。21時43分10秒至21時43分20秒,D男維持相同的姿勢,左右張望,左手在胯下動,有撫摸之動作。21時43分21秒至21時43分32秒,2名背著相同包包之男子(畫面左側男子下稱E男、右側男子下稱F男)自D男上開望向之人行道處往D男處前行。21時43分33秒至21時43分37秒,E男、F男繞過D男機車後方繼續前行,E男於經過D男機車後方時有望向D男,於E男、
F男經過後,D男隨即望向E男、F男。21時43分38秒至21時43分44秒,D男面向畫面上方即E男、F男離去的方向看,右腳彎起放在機車踏板處,將右手放下至大腿內側,並往胯下看等節,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參,而其中D為被告,E、F為告發人2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刻意將機車橫擋在三和路4段155巷巷口斑馬線上,並望向告發人2人之方向,待告發人2人經過後,亦望向告發人2人,其間並有「左手置於胯下,再往下看」、「左手在胯下動,有撫摸之動作」、「右手放下至大腿內側,並往胯下看」等動作無訛。
⒌綜上,本案第一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因距離十分遙遠,無法
清楚辨別被告之具體動作內容,惟告發人2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業經說明如前,復佐以上開⒉所述被告異於常人舉動之行為、上開⒊所述之告發人2人延遲綠燈前行及上開⒋所述被告之各種具體行為,堪認被告於第一地點、第二地點,均有掏出並撫摸其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本院上開認定及相
關事證未合,而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於第一地點、第二地點,分別以相同方式為公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蓄意挑選當時身著制服、年紀均輕之告發人2人犯案,惟尚無與其2人發生肢體接觸,且以騎乘機車方式犯案及逃逸等犯罪手段,其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所為不僅敗壞社會風氣,亦對年紀尚輕之告發人2人產生一定程度的心理影響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始終否認犯行,並積極提出不實辯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