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壹佰肆拾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明知「HELLOKITTY及圖」商標,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髮飾、包包等商品,且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明知為該商品而為販賣;其竟於不詳時間,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在夜市○○○市○○路向不詳之人販入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等物,並於民國96年10月初至96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路與加昌路口之後勁夜市,陳列上開商品,以販售予由不特定人牟利,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143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鑑定證明書2紙。
㈢仿冒商品照片14張㈣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仿冒髮飾143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自應予以補充。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初起至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一個意思決定,預定複數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反覆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被告行為僅能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冒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KITTY及圖」商標之商品143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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