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詳如原審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所為之舉發,未經合法送達,已經原裁定所是認,故其於違規行為發生3個月後始為舉發,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明定之舉發期限,原裁定未遑深究而未撤銷原舉發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下午3時41分許,由南向北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臺北市○○街○○路時,經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達66公里,已超速16公里,予以舉發違反行車速限管制規定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相片1幀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審同此認定,撤銷原處分,並援引上述法條裁處被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尚無不合。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01項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何況,舉發行為性質上本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上開「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該規定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此外,上開條文所指「3個月」,並非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為計算之方式,對於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則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交通部交通部86年6月13日交路字第030342號、86年9月8日交路字第006274號函參照)。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之情,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
㈢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5年11月10日填單後,即於95年11月14
日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車籍地址時,雖因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1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堪認舉發單位已依法完成舉發行為,至於後續因被舉發人遷址不明,郵件遭退回,需由舉發單位再行查址交寄,要無損於舉發單位已經依法完成之舉發行為。因之,本件違規行為時為民國95年10月26日,填單舉發寄出時間為95年11月14日,舉發機關顯已於3個月內對受處分人為舉發之意思表示,並無遲延處理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抗告意旨以本件舉發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時間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