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市府建二工字第096000716681號申請變更原告公司及負責任案件之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返還原告。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返還予原告;復追加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就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部分,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至聲請追加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部分,雖被告聲明予以反對,惟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應認係屬同一,本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需求,本院認亦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民國95年1月6日設立,並選任甲○○為董事長,95年11月間改選 郭献生 為董事長,96年10月19日再改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然原告於96年10月29日已由監察人 蔡佳宏 召開臨時董事會,並復改選甲○○為董事長,則被告之董事長資格應已解任。詎原告於96年10月29日改選甲○○為董事長後,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相關董事變更登記時,發現被告曾持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即附件所示印文之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向建設局為申請變更登記,因系爭印章係被告基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為原告公司業務上之需要而刻製,而非基於被告私人所有之因素而委刻,系爭印章之所有權自應屬原告公司所有,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交還,竟遭無故拒絕;又縱系爭印章係先由被告付費,被告本於處理原告業務上之需要而製刻並取得系爭印章,自應依法交付原告,原告亦同意支付刻印系爭印章之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被告自不能以此作為拒絕返還系爭印章之理由。為此,爰依所有權之規定及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台灣速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不合法,伊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自無交還之義務;又原告另請求返還之系爭印章,係該公司董事會授權被告刻用,且係被告自行出資委刻,該印章復未交付與原告,故其所有權自屬被告所有,又現該印章既非原告公司登記所用之章,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竟仍請求返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於96年10年19日當選為原告之董事長,並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登記。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取之原告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二)原告所請求返還之系爭印章,現正由被告持有中。
(三)系爭印章係由被告出資刻印,並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
(四)原告於96年10月29日改選由甲○○為董事長後,已向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完畢。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四、兩造爭執之部分:
(一)系爭印章之所有權現應歸屬於何人?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印章之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告所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是否可為拒絕交還系爭印章之依據?
(三)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印章之所有權現應歸屬於何人?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印章之權利保護必要?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代理人如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自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㈡經查,被告之所以持有系爭印章,係因被告於96年10月19
日當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登記,在董事會之授權下,方尋匠委刻,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2、192頁);則被告當時既係基於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營業必要事務,方尋匠委刻原告公司名義之系爭印章,則此一買賣系爭印章之法律行為,客觀上自應認係被告以原告公司之名義,代理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則揆諸上開論述,不論簽訂買賣系爭印章之買賣債權契約,抑或是受領系爭印章而發生物權變動之物權行為,其法律效果自均直接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原告公司自因此即取得系爭印章之所有權。被告雖以刻印系爭印章之費用係由被告自行支出,而辯稱其擁有系爭印章之所有權云云置辯,然此應僅係被告與原告間,另基於委任關係所衍生之費用償還請求關係,難僅以被告支出系爭印章之費用即認被告擁有系爭印章之所有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綜上,系爭印章既係原告所有,又客觀上系爭印章難謂為
無價值之物,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難認為無權利保謢之必要,原告所為之請求,自有理由。
(二)被告所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是否可為拒絕交還系爭印章之依據。
㈠查原告公司於96年10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且於會中選
任甲○○、康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培俊 、 李峯寶 三人為原告公司董事,且復選任康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書緯 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同時並選任甲○○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且均已就任之事實,業據兩造不予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96年11月2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747
45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139頁),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應認為甲○○。被告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反面視之,自應於甲○○、黃培俊、李峯寶三人就任原告公司董事,以及甲○○就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同時解任原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被告原有之董事長、董事職務既已解任,則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原有之委任關係自該日起終止,被告前因受委任而持有系爭印章,因被告失去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已無法律上之權源可再持有之。是原告公司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之公司印鑑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以其已提起撤銷原告公司於96年10月29日臨時股東
會推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且該案現正於本院審理中(案號: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479號),爰請求本院應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再行定奪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其代理人資格有無欠缺,以定原告本件訴訟是否合法等語云云。然因系爭印章既為原告公司所有,又現在未經依法撤銷原告公司96年10月2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甲○○,被告既無合法持有系爭印章之權源,原告經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三)因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另請求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印章,因已與本院前開心證及結論均無涉,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論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皆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