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郭清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合夥經營之華興書局(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部分另行簽結)負責人,被告乙○○係華興書局之音樂主編,均明知臺語歌謠「天頂的星」詞曲係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被告乙○○仍於民國89年3月14日,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帶領台北室內婦女合唱團不知情之多名女性團員,在址設台北市○○○路
21之1號「台北國家音樂廳演奏廳」,公開演出由台北室內合唱團主辦之「歲月如歌(2)」節目,節目中即包含上開「天頂的星」曲目之演出;另自89年4月間某日起,被告甲○○、乙○○意圖營利,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乙○○擅自編輯使用丙○○創作之「天頂的星」詞曲,並分別將該詞曲編入華興書局大量重製販售之出版品中,即「高中音樂第二冊」(詞曲所在頁數為第90頁至第93頁)、「職校音樂第一冊」(詞曲所在頁數為第200頁至第203頁)等高中職音樂教科書中,詎被告甲○○、乙○○非但不註明該「天頂的星」詞曲係由丙○○創作,反在該前開2本教科書中之作曲者欄上偽填外國人士之名稱「 馬卡裴利 (Edgardo
LMacapili)」(中文姓名為萬益嘉,下稱馬卡裴利),作詞者欄則偽填為「譯詞者不詳」,致上開音樂教科書之讀者誤認該音樂著作係由外國人創作,詞則係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編譯,另被告甲○○為將上開音樂教科書公開銷售予不特定之學生或老師,隨即將上開音樂教科書送請國立編輯館審定,並於89年7月間通過審定而領有執照,復於90年4月(起訴書誤繕為94年,業經公訴人於97年4月1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及同年12月先後大量出版銷售,致侵害丙○○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嗣因被告乙○○於91年3月23日,在高雄市○○路國群飯店參加由華興書局所舉辦之「90年全年度高中音樂教學研習會」時, 丁亦真 向被告乙○○表示研習資料中「天頂的星」詞曲係由丙○○所著,被告乙○○仍堅稱該詞曲係外國人之著作,經丁亦真於91年9月間某日以電話通知丙○○後,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嫌;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
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於97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之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而被告甲○○於本案起訴時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被告乙○○於本案起訴時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4段125號11樓,而被告甲○○、乙○○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之人別訊問時均供述住於戶籍地乙節,此分別有被告甲○○、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本院97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乙○○於起訴時之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要無疑問。
(二)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為上揭行為之地點分別係台北市○○○路21之1號「台北國家音樂廳演奏廳」,及被告乙○○擅自編輯使用丙○○創作之「天頂的星」詞曲,並分別將該詞曲編入華興書局大量重製販售之出版品等情,此觀諸公訴意旨欄第6至14行所載內容即可知悉。而該公訴意旨欄第26行所載「嗣因被告乙○○於91年
3月23日,在高雄市○○路國群飯店參加由華興書局所舉辦之「90年全年度高中音樂教學研習會」時,…,丙○○始悉上情」之文字,僅係陳述告訴人丙○○發現本件被告甲○○、乙○○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之起因過程,非被告甲○○、乙○○2人之犯罪行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日以雄檢惟棕97蒞775字第28
184號函所附之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0頁),則本件被告甲○○、乙○○犯罪之行為地均係在臺北市,亦非本院所轄範圍。
(三)綜上而論,本件被告甲○○、乙○○起訴時之住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