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7年6月28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
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北縣水源街、自由街口闖越紅燈,經警攔停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 杜振華 到庭證稱:當天我是騎車執行巡邏勤務,沿永和路一段行駛,在臨自由街口處停等紅燈,永和路1段及「水源街臨自由街口處」號誌均變為紅燈後(自由街往中和路方向為綠燈),經過約1分鐘,才看到異議人騎機車穿越水源街口紅燈號誌左轉至永和路一段我所在之對向車道,於是我就騎車追趕異議人並開單舉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並有異議人行進方向簡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7年7月31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7002516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15頁),是異議人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再依杜振華前開所證:看到異議人時,燈號已變為紅燈約1分鐘,然當時異議人尚未進入路口等情,可見異議人辯稱:伊進入路口時係綠燈,由於伊騎車速度緩慢,所以尚未通過路口燈號即轉變為紅燈云云,並非屬實,自無足採。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件僅有員警舉發,並無違規照片可資佐證云
云。然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又關於本件違規事實,係員警於騎車巡邏間偶然發現,且發生後,並由員警立即驅車上前攔停,告知違規事實而舉發,業經杜振華到庭證述明確,自無餘裕再行拍照。是以本件雖未拍照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故異議人之辯解,均非可採,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原裁定第1頁倒數第2行「該處及...」等語,足見原審法院及員警對此路口控制變換號誌燈號時間及行車路況不甚瞭解,即擅自推斷作成裁判,如未能實地瞭解何足證明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又以當時在水源街與自由街路口處行車流量之鉅,抗告人若真有擅闖紅燈之情事,恐已危及生命,此不合常理。另於原裁定第1頁倒數第1行載採認員警杜振華之證言稱「經過約1分鐘...」等語亦有誤解,事實上,伊當時確認水源路口為綠燈無誤後始啟動機車,然因伊之輕機車啟動需要以腳踏方式起動故延遲一些時間,且在該路口左轉至永和路時亦稍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因上開延滯,伊由水源路行至永和路一段外線車道時,水源路專屬指示燈已轉為紅燈,此乃員警誤認伊闖紅燈之最可能原因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業經員警杜振華於原審證述甚詳,並有抗告人行進方向簡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7年7月31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70025169號函各乙件可稽。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左轉等情,業據杜振華於原審結證無訛,依杜振華當時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且所在位置係在抗告人違規左轉後對向車道等情觀之,自無誤認之虞,且杜振華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當無誣攀之可能。抗告人猶執前詞,否認有闖越紅燈,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