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三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數量不詳)予 許榮華 施用。嗣於同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淨重合計一‧0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分裝杓一支、電子磅秤一台(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原審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上犯行,辯稱:許榮華為警查獲當日是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或是未經本人同意,自行拿取桌上之海洛因施用,被告實不知情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我有請他施用一次毒品等語(原審卷第89頁)。證人許榮華於警詢亦供稱:被查獲時,我有與 褚侯俐 、甲○○一起施用海洛因,毒品都是由甲○○提供並沒有收費等語(偵卷第16-1頁),互核相符。嗣許榮華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四包,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一‧0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五七三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四包(淨重一‧0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認定,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轉讓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說明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0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之海洛因塑膠包裝袋四只,係供包裝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分裝杓一支、電子磅秤一台,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空言否認,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