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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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2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戊○○前為乙○○「公道應收帳款有限公司」(下稱公道公司)員工,因與乙○○洽談離職事宜時發生爭執,而於95年3月20日上午11時59分許,與甲○○及另6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戊○○率同甲○○及其餘6人共同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之住處,甲○○與上開6名男子中之數人即以棍棒毆打乙○○,致乙○○受有顱內出血及右下肢血腫等傷害,其餘不詳姓名之男子則同時毀損乙○○家中之落地窗、鏡子、酒櫃、門窗等室內裝潢,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本案時具結後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
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詞及乙○○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95031493號診斷證明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是前述證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前揭傷害之行為,被告戊○○亦承認有動手推乙○○,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毀損的部分是其他人動手砸裝潢的,事先沒有講好云云;被告戊○○則否認有與他人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警詢中稱:至乙○○家時,有2名男子衝入乙○○家中與乙○○交談,不久陸續跑入4、5名男子共同毆打乙○○,後則辯稱:當日到乙○○家中約5分鐘後,看到一些年輕人到乙○○家毆打乙○○並破壞裝潢,自己並未動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其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友人至乙○○家中,由甲○○及部分同行之人以棍棒毆打乙○○,致乙○○受有顱內出血及右下肢血腫等傷害,其餘之人則毀損乙○○家中之裝潢,當時被告戊○○亦在現場,而僅在一旁觀看並未動手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綦詳,並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公道公司經理丙○○所述大致相符,且有乙○○住家監視器翻拍畫面、住家照片、乙○○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95031493號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並為被告甲○○、戊○○所不否認,前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即在於:①被告甲○○與當日砸毀乙○○家中裝潢之人有無毀損之犯意聯絡?②被告戊○○就當日傷害與毀損之犯行,與其他下手傷害及毀損之人有無犯意之聯絡?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沒有毀損,動手毀損的人是伊的朋友,但事前沒有講好要破壞裝潢,然查被告甲○○等人因與乙○○有糾紛而前往乙○○之住處,其與同行之6名男子,卻均有拿棍棒,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7頁、78頁)。而以證人乙○○證述其遭毆打時之情形,被告甲○○進入上址後,即與一比較高瘦的人把乙○○的腳抬起來毆打其下肢,其他的人則打裝潢(本院卷第79頁),可證被告甲○○與其餘6名男子進入乙○○之住處後,並無再商議或詢問是否破壞裝潢,被告甲○○及其餘6名男子對於他人毀損或傷害行為,亦無制止或表示反對,參諸與甲○○同至乙○○住處之其他男子與乙○○並無糾紛,倘非事前即與甲○○謀議傷害乙○○及毀損其住處裝潢,自無可能於甲○○及其他部分男子下手毆打乙○○時,自行起意毀損裝潢。是彼等於進入乙○○住處之前,除已達成共同傷害之決意外,就毀損之犯行應亦已有犯意之聯絡,方可能於現場直接為傷害與毀損之分工,被告甲○○稱其並不知道其他人會毀損裝潢云云,殊無可採,其就毀損之行為,亦與同行之人有犯意之聯絡,應足認定。
㈢次查95年3月20日當日中午,係被告戊○○為了其與乙○○間之糾紛,帶著被告甲○○及其他6名男子至乙○○家中,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實在(本院卷第77、78頁)。
被告戊○○雖稱:當日是為了拿回放在公道公司的身分證件影本才會去乙○○的家中,被告甲○○及其他人傷害或毀損均與伊無關,伊等其他人離去,向丙○○拿了證件影本後就離開云云,然被告戊○○當日見到丙○○後就已拿到其身分證件影本,並於被告甲○○及其他男子傷害、毀損後與其他人一同離開,此有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可參(本院卷第72頁、76頁)。查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稱未見被告戊○○動手毆打乙○○或與乙○○講話,也沒有聽見被告甲○○等人與乙○○爭執的內容,以證人丙○○未對被告戊○○涉及本案之情形加以證述,可認定證人丙○○並無誣陷被告戊○○之意,參諸告訴人乙○○所述被告戊○○與甲○○等係一同至其住處等詞,證人丙○○所述被告戊○○與被告甲○○等人一同離去等情,應屬實在。被告戊○○既係與被告甲○○及其他男子共同至乙○○之住處,並於被告甲○○等人毆打、毀損完畢後一起離去,足見被告戊○○與被告甲○○等人係出於事先之聯絡而共同至乙○○家中,被告戊○○於警詢中稱是去找乙○○時碰巧遇到乙○○遭人傷害及毀損家中裝潢,或於本院稱到了乙○○家中約5分鐘後被告甲○○才與其他男子才進入乙○○家中為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甲○○與其他6名男子至乙○○家中時,即均持有類似球棒的木棍,此經證人乙○○及丙○○證述一致(本院卷第77頁),被告戊○○與被告 林金木 等人係出於事前之意思聯絡,一同至乙○○住處,已認定如前,而被告甲○○等人又攜帶棍棒等兇器前往,則被告戊○○對於被告甲○○等人傷害乙○○及毀損之故意,自無不知之理。復佐以丙○○於該日進入乙○○之住處,見到有人正在毀損乙○○家中之裝潢時,被告戊○○亦對丙○○稱:「沒有你的事」而要丙○○旁邊站(本院卷第71頁),被告戊○○既能為此判斷,對於眼前之糾紛與何人相關,自無不知之理,另參酌證人丙○○亦證稱:戊○○雖無與甲○○、乙○○講話,但是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本院卷第72頁),衡諸一般人遇到此種劇烈爭執之狀況,如未涉及自己,倘未上前勸架、阻止,為避免遭受波及或惹禍上身,亦無在一旁觀看之理,被告戊○○之行為顯與其所述至乙○○家僅係為了向丙○○拿取身分證件影本之目的不符。此外,戊○○於案發當時,見乙○○僱用之員工丙○○入內,即出手摟住丙○○的肩膀,告訴丙○○「沒有你的事」等情亦經丙○○到庭證述實在(本院卷第75頁),其命丙○○不得插手援救乙○○之意已屬明顯。良以,丙○○係乙○○之員工,其出言請求甲○○等人住手,或離去報警均屬可能,戊○○若果與甲○○等人無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自無可能摟住丙○○的肩膀,並告知「沒有你的事」。被告戊○○與乙○○前因離職之事發生爭執,其與被告甲○○等人共同至乙○○家,對於被告甲○○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亦無制止,被告甲○○及另6名男子就其傷害及毀損之行為,事前已和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應可認定。是被告戊○○並非碰巧遇到被告甲○○等人對乙○○行兇,而係出於與被告甲○○及另6名男子共同傷害及毀損意思同赴乙○○住處,而推由甲○○等人為該犯罪之實施,被告戊○○之犯罪亦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於被告甲○○、戊○○雖稱前開乙○○住家監視器翻拍畫面、住家遭毀損之照片非警察提出,故對該證據有所爭執,然被告甲○○、戊○○均不否認當日到場之人不詳男子有砸毀乙○○家中裝潢之事,而乙○○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為將錄影機所紀錄之動態內容擷取為照片,此一機械性之紀錄,不因由告訴人乙○○提出而減損其真實性,且該翻拍畫面所紀錄之時間亦與被告所述事發之時間相符,該照片為告訴人所提乙節,並不影響前述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尚非法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罰金最低數額,因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現行刑法第47條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刑法第47條就累犯之要件,既因修法而有擴張及限縮,使累犯成立之要件因此生有變動,自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罪之情形,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該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行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
三、核被告甲○○、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甲○○、戊○○及另不詳姓名之6名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罪及毀損罪有意思之聯絡,並由被告甲○○及另6名男子分擔傷害及毀損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及另6名男子同時傷害及毀損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觀之,屬同時同地接續發生之行為,難以分割為數行為評價,是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甲○○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2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已有上開前科,仍不知警惕,其與被告戊○○遇有糾紛即糾眾以暴力解決,漠視法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非輕,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之行為實屬不當,然被告原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協議,後因告訴人改變心意而未和解(本院卷第83頁、第101頁),尚非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及毀損之棍棒,因非違禁品,且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李昆南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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