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5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經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或積欠任何款項,系爭支票係其借給訴外人 黃碧貞 ,但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黃碧貞時,沒有於系爭支票上填載日期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五、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有效性(物之抗辯)及其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人之抗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支票是否具備必要記載事項而為有效?㈡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應否給付票款?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系爭支票是否具備必要記載事項而為有效:
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 蔡耀宗 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借給訴外人黃碧貞,但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黃碧貞時,沒有於系爭支票上填載日期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訴外人黃碧貞週轉不靈時會向其借票,其即依照訴外人黃碧貞請求之金額開票,但沒有押日期,其不允許訴外人黃碧貞代填日期,但訴外人黃碧貞均如此,所借之支票亦均有兌現等語,則以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黃碧貞向其借票,仍於支票上填載金額後交付支票與訴外人黃碧貞,其行為顯然已授權訴外人黃碧貞填載發票日,再參以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黃碧貞之行為,仍多次借票予訴外人黃碧貞,益證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黃碧貞填載發票日,上訴人辯稱:沒有同意訴外人黃碧貞填寫日期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則依照前揭裁判意旨,雖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黃碧貞時,並無填載發票日,但因訴外人黃碧貞係得上訴人授權填寫發票日之人,故仍無礙於系爭支票之有效性。至於上訴人辯稱:其支票已於95年10月被拒絕往來,但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卻在96年4月15日云云,要與支票之有效成立無關,併予敘明之。
㈡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及上訴人應否給付票款: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支票具備必要記載事項而為有效,亦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云云,惟上訴人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自難信其抗辯為可採。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遞狀對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異議時自陳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今復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其前後矛盾之陳述,益顯其所辯不足為採,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復不能就有利於己之抗辯為證明,依法自仍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六、綜據上述,系爭支票已具備必要記載事項而為有效之票據,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卻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有何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依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認為正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以票據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及兩造間無直接原因關係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民國)│(新台幣)│(民國)││││├──┼──────┼─────┼──────┼─────┼────┼───────┤│001│96年4月15日│300,000元│96年4月16日│GAS0000000│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