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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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96年度簡字第643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6年度偵字第2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認乙○○與其前妻丁○○在離婚前即有往來,而對乙○○心生怨隙。嗣丙○○於民國96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駕駛計程車至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附近等候其前妻,適見乙○○亦至該處,丙○○竟萌生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木棍朝乙○○左臀部毆擊4至5下,致乙○○受有左臀部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隨即對乙○○恫稱:「小心點,在路上不要被我碰到,不然就打死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持木棍朝告訴人乙○○左臀部毆擊4至5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臀部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與告訴人打架,並沒有時間恐嚇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伊太太丁○○之前夫,於96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被告在高雄市○○○路○○○號前被告拿棍子打伊4、5下後,隨即恐嚇伊說:「小心點,在路上不要被我碰到,不然就打死你」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本院9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審究告訴人上開供述內容,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毆傷及恐嚇之原因、時間、地點、毆打方式及遭恐嚇話語等犯罪重要情節均能供述明確,苟非真有其事,告訴人當無從為如此清楚之供述,足認告訴人上開供述內容應非刻意虛構誣陷被告之語,而堪予採信;另被告對於在案發當時基於告訴人與其前妻往來之嫌隙,而持棍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亦坦誠不諱,則以常情,被告在盛怒之下出手毆打告訴人後,對告訴人恫稱:「小心點,在路上不要被我碰到,不然就打死你」等語,要與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下通常亦會出言恫嚇之常情相符;再參以被告於96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第2項約定:「(被告)不可再以言語恐嚇或行為傷害乙○○及丁○○本人及家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苟被告確實無上開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上開和解書何需約定被告不得再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及丁○○本人及家人?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以「小心點,在路上不要被我碰到,不然就打死你」等語出言恐嚇告訴人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恐嚇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罪,然因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是依上述,本院仍應就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當時係與告訴人打架,並沒有時間恐嚇云云,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均屬臨訟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原判決贅繕第1項,應予更正)、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院認原判決應予維持,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木棍朝告訴人左臀部毆擊4至5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臀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偵察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參照前開說明,本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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