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楊逸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陸拾柒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訴訟標的
返還消費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領用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給
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依約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三元及送達郵資二百零四元
,合計八百六十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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