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楊逸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陸拾柒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訴訟標的
返還消費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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