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一至三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一至三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三)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曾將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
號一、二樓房屋出租與被告乙○○經營網路咖啡之用,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貳萬參仟元整,押金為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整,租賃期問自民國八十
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