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相 對 人  蔡程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程安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蔡程安之債權
全部,惟聲請人對相對人 吳進華 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
之信函,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退
件信函及信封原本等件為證。經查,前揭存證信函之信封封
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為送達,有郵件退回信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遭以「查無此人」為由
,而退回原件。從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顯確非因自己
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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