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7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蕭智文
被   告  劉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為閃避對向來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與伊所承保訴外人 黃廷駿 所有,斯時交由訴
外人 黃景璨 駕駛而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黃廷駿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63,310元(其中零件費用44,970元、工資
8,100元、塗裝費用10,240元),乃依據保險第53條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通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
書、黃廷駿行車執照影本、黃景璨中華民國身份證正反面影
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4
年8月1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
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背面)。本院依上開交通事故資
料所載內容為審查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
明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當時天候雖為雨、且柏油路面濕潤,
然為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規定,致撞擊系爭小客車而造成該車受損,堪認
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系爭小客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告
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廷駿修復系爭小客車之款項,且
黃廷駿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
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共計63,310元,其
中工資費用8,100元、塗裝費用10,240元、零件費用44,970
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2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黃廷駿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3年12月25日止,該車輛實際
使用為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應為29,980元【計算式:殘值:44,970元÷(5
+1)年=7,495元;(修繕零件成本44,970元-殘值7,49
5元)×折舊率0.2×使用年數24/12=14,990元;折舊後
零件費用=取得成本44,970元-14,990元=29,980元】,加
前揭工資及塗裝費用後,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得請
求賠償之總金額應為48,320元【計算式:29,980元+8,100
元+10,240元=48,320元】,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
黃廷駿修復系爭小客車之款項後,原告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金額應以48,320元為限。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按汽車不得於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黃景璨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黃景璨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之情,堪予認定,本院斟酌被告及黃景璨之過失程度,認系
爭自小客車使用人黃景璨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而
原告雖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然讓與其債權之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之使用人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應
同受前揭比例之限制,準此,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33,824元
【計算式:48,320元×70%=33,8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3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