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966號
原   告 泓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國
訴訟代理人  陳清來
被   告 百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施春祝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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