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6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黃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利息以年息20%計息,詎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6,196元(其中5,852元為消費款、344元為循
環利息);又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
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惟被告借款後至95年1月25日止,尚欠5萬元未還,
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捷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