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28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八九五號
  原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彥文
         劉玉真
  被   告 優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劉鴻章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八九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約款十八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優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七日邀同被告劉鴻章、甲○○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
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期於當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訂約當時牌告之
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六,被告如遲延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
利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一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四十六萬二千七百
四十一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
查詢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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