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秀珍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3年8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及合作金庫之債務,欲自訂還款計畫而無法接受富邦銀行所提供之協商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每月薪資約27,000元,惟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致實領薪資僅15,000元,而聲請人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猶須扶養一子,實在不堪負荷;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3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富邦銀行聲請前置
協商,富邦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332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欲自訂還款計畫,無法接受富邦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於103年8月2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目前於財
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擔任組員,每月薪資約為27,431元,惟依其提出之薪資通知文件所示,其於102年10月起,每月受強制執行扣薪,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03年度司執字第29176號)為佐,是衡聲請人受強制執行扣薪之現況,則以其103年1月至9月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16,954元作為本件更生收入之參考,較符合聲請人實際所得情形。並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25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300元、手機費1,425元、市話費320元、有線電視費650元、加用品費1,500元、扶養費3,000元等,業據其提出瓦斯費、交通費、電信費、有線電視費收據等件為證,然本院衡酌消債條例立法目的,非係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尚難以其前開片面主張為據,是於個人支出部分,應核減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宜;另參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衡其名下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每月所費租金5,0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至於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列計須支出子女扶養費3,000元乙節,雖經聲請人稱其長子打工補貼,然核其子女尚未成年(出生別:○年○月○日),仍屬有受扶養之需要,且經聲請人陳報已分別與子女之生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於該受扶養者成年前,此部分支出仍予准許。準此,以聲請人現每月實領薪資16,954元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協商數額2,332元後,客觀上顯難維持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雖定有明文,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另以103年消債全字第49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10月31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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