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番成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番成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番成興前於民國95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31號判決拘役25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於102年7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及吉林路口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查覺有異,欲上前攔檢時,番成興唯恐其酒後駕車情事為警查獲,乃急速駕車企圖逃逸,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車輛掉頭行駛衝撞巡邏機車車尾,對於警員 王志宏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旋即加速逃逸,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處,警員 莊子寬 駕駛巡邏機車自番成興右側後方包抄,警員王志宏之機車則自番成興左側攔查,番成興為躲避攔查,突然駕車左轉,致使王志宏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王志宏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番成興亦倒地受傷,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番成興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及吉林路口處,經警員攔檢時,番成興唯恐其酒後駕車情事為警查獲,乃急速駕車企圖逃逸而與警員王志宏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情事,辯稱:伊因為有喝酒,所以看到警察要攔查就加速逃逸,是警員的機車衝撞伊的機車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時警方要攔下伊的機車,伊拒絕警方盤查而騎車加速逃逸,在逃逸的過程中與警方所騎乘的968-CPK警用機車發生碰撞摔倒,造成警員右手臂擦挫傷,而伊身上也多處擦挫傷,經警方對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為0.87MG/L等語(偵查卷第8頁),而證人即警員王志宏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和另一名同事莊子寬穿制服各騎乘一輛機車在巡邏,在吉林路上看到對向車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很可疑,似有喝酒,伊就迴轉上前盤查,莊子寬也立即迴轉,伊就騎在被告機車左方,請被告靠邊停車,被告看到警察,一開始說好好好,後來趁隙加速逃跑,伊就上前攔停,騎至吉林路及吉林二路口,伊騎至被告左邊,被告有做煞車的動作並往吉林二路騎,伊就用機車擋住被告去向,結果被告的車頭就撞到伊機車車尾,被告繼續逃逸,伊繼續追捕被告,至吉林路43巷21號前,伊騎在被告的左後方,被告在吉林路43巷口處左轉,伊在左後方閃避不及,遭被告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等語(偵查卷第56頁)。經核被告與警員王志宏上開陳述,被告於遭警員攔查,即乘趁逃逸,而於警員追捕被告過程中,被告機車有撞搫警員王志宏所騎乘機車車尾,並有突然左轉而撞擊警員機車而使王志宏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被告顯有妨害公務之情事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警員受傷照片、警車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番成興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猶不知警惕,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查獲後,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猶藉酒滋事,拒不配合,徒然耗費國家社會之成本,對合法正當行使國家公權力之人絲毫未予尊重,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