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顧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顧騰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 王魏梅王麗娟王淑莉王淑婷 支付共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50萬元(已履行完畢),自101年5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於101年5月29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4月25日起,即不再依判決主文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家屬王魏梅、王麗娟、王淑莉及王淑婷每月2萬元,經被害人家屬來信陳述應予撤銷緩刑,足見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應予受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定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本件受刑人前所犯之罪毫無悔悟之意,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號、99年度抗字第1469號、99年度抗字第506號、98年度抗字第64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顧騰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30
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王魏梅、王麗娟、王淑莉及王淑婷支付共14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50萬元(已履行完畢),自101年5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1年5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被害人家屬王麗娟陳報狀指出,受刑人自101年5月至103年4月均有給付,給付金額累計共43萬7,000元,有被害人家屬王麗娟提出之支付明細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受刑人自101年5月至103年4月止,均有依上開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且賠償金額迄今已將近給付金額之一半,與一般完全未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並不相同,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之誠意。
㈡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陳稱:因為先
前為達成和解已向他人借款5、60萬元,所以想先還他人,暫時未給付被害人家屬,但願意繼續給付被害人家屬,並可以在103年10月15日先給付1萬元、103年10月25日再給付
1萬元,之後再慢慢補足先前給付不足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且受刑人確實有依其承諾於103年10月15日、25日分別匯款1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僅係因經濟困窘而一時無法賠償。
㈢再依受刑人前開按月賠償之情以觀,堪認受刑人實具依約履
行之誠意,其主觀上自無有何故為推諉、拖延甚或故不給付之情,則本院自難遽認受刑人有何上開立法理由所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情形。況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可以接受受刑人先於103年10月15日、25日各給付1萬元之方式(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此外,復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自難認為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是本件即未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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