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 劉金榮 訴訟代理人 鄒金枝 被告 葉劉仙相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8,0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0頁),核其所為之變更,僅係減縮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17日上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號與產業道路路口附近時,因超速及違規在雙黃線超車,致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萬元、交易性貶值15萬元、鑑價費用1萬元、行車紀錄器毀損3,000元,及自103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75,000元等損害,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駕車肇事之過失責任,及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損失3,00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且該車輛並未有變賣行為而造成實質上損失,原告自不得請求交易性貶值損失15萬元,又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鑑價費1萬元係原告為證明所受損害程度之舉證責任,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應為25日,並依每日1,200元計算,是原告營業損失金額應僅為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10至21、46至64、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於行經前開道路時,依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肇事,是被告對於系爭車輛造成損害確係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復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538,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及金額是否有據?茲說明如下: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既有行車跨越車道之駕車過失,堪認被告之行為顯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30萬元(工資8萬元、零件22萬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為營業用之計程車,係於102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
3年2月1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6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71,820元為限(計算式:22萬元×0.438×6/12=48,180元,22萬元-48,180元=171,820元),加上工資8萬元,共計251,8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遭被告駕車撞擊毀損,受有3,000元損失乙節,業據提出永立汽車百貨行配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3,000元,即為有理,自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營業所得之損失,係指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後之純益損失。換言之,營業損失之計算,應考量該車輛之折舊攤提及該車因毋庸供營業使用所減省之費用及其他成本等。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營業損失期間為46日,惟觀諸原
告所提桃苗公司楊梅服務廠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載,系爭車輛係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3年2月17日入廠進行估價維修,嗣於同年4月2日完工交車(見本院卷第22頁),參以證人即桃苗公司員工 廖得仁 到庭證述:該車是在事發當日下午車輛就拖吊入廠,進行估價及聯絡的事宜,在103年2月19日估價完成,通知車主及對造保險公司前來勘驗車輛現況,保險公司在103年2月20日就到現場勘驗及估價,之後在10
3年2月21日就開始實際修車,一直到103年4月2日修理完畢並結帳,這中間除了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以外都有實際修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堪認系爭車輛自車禍發生後拖吊進廠,其中估價及聯絡對造保險公司人員前來勘查車況等情均為實際維修前所必要之準備工作,該等期間自不予以扣除。從而系爭車輛修理期間自103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共計45日,經扣除桃苗公司於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未進行修繕之13日(即103年2月22日、23日、28日、
3月1日、2日、8日、9日、15日、16日、22日、23日、29日、30日),則本件營業損失之期間應以32日為計算依據。
⑶再者,桃園縣計程車自103年1月1日起,每月28天平均收
入73,080元等情,有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以此推估原告每日平均收入為2,610元(73,080元÷28),尚應扣除各項費用、折舊、損失等相關成本。而參照前開工會函文所示,計程車每日汽油費為450元,另車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費與管銷費用、折舊攤提等其他費用每月平均計13,000元,以上成本每日共計約為914元【450元+(13,000元÷2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每日營業所得之純益損失應為1,696元(2,610元-914元),原告主張以每日1,800元計算,尚屬過高。
⑷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載客之日數共
32日,以每日1,696元計算,原告於該期間內所受之營業損失為54,272元(1,696元×32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以前開修補方式回復原狀,然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正常車況現值為45萬元,修復後則為30萬元,其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5萬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桃汽商鑑定(中)字第103008號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另有15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15萬元,應屬有據。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業經修復,應無交易價值減損情形,
又原告未出售該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系爭車輛縱以原車廠零件修復,因車輛修復技術有其極限,修復後之車輛狀況自與未曾發生車禍事故之正常車輛不同,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該車車頭遭受外力嚴重撞擊,導致左前大樑、上下水箱支架、避震器上座嚴重變形扭曲,經鑑定後(如修復後)仍為重大事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其交易價值仍有減損之情,應堪認定。況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出售該車,無確定損失云云,亦不足採。
⒌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因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萬元,並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茲審酌被告駕車過失確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交易上價值減損之損害,又該鑑定費用係屬原告舉證所必要之支出,堪認該鑑定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綜上,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469,092元(251,820元+3,000元+54,272元+15萬元+1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4月22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經10日即103年5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3年5月3日,自堪認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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