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聲請人 詹文仁 相對人 趙桃 相對人 趙世文 相對人 趙世民 相對人 趙添奎 相對人 趙傅秀容 相對人 許平 上相對人 趙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六十分之九,被告即相對人趙桃負擔六十分之六,被告即相對人趙世民負擔六十分之三,被告即相對人趙世文負擔六十分之三,被告即相對人趙碧玉負擔六十分之三,被告即相對人 趙傅秀蓉 負擔六十分之三,被告即相對人 許平上 負擔六十分之四,被告即相對人趙添奎負擔六十分之二十九。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六十分之九,上訴人即相對人趙桃負擔六十分之六,上訴人即相對人趙世民負擔六十分之三,上訴人即相對人趙世文負擔六十分之三,上訴人即相對人趙碧玉負擔六十分之三,上訴人即相對人趙傅秀容負擔六十分之三,上訴人即相對人許平上負擔六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趙添奎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53元、地政機關規費共19,400元,共計64,653元。另相對人許平上則支出地政機關規費5,800元、相對人趙添奎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7,879元及第一審地政機關規費6,600元、相對人趙世文、趙世民支出地政機關規費13,200元、相對人趙碧玉支出地政機關規費6,600元。則本件相對人等自應按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相對人等應各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
下四捨五入)┌──┬────┬────┬─────────────┐│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趙桃│6/60│負擔6,465元(計算式:64653│││││×6/60,元以下四捨五入)│├──┼────┼────┼─────────────┤│2│趙世文、│各3/60│各負擔2,243元。│││趙世民││【計算方式:雖聲請人得向渠│││││等請求負擔3/60即3,233元(│││││計算式:64653×3/6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第一審判│││││決,相對人趙世文、趙世民也│││││可向聲請人請求所支出13,200│││││元費用之9/60即1,980元,於│││││抵銷後,相對人趙世文、趙世│││││民應各負擔2,243元(3233-│││││1980÷2)。】│├──┼────┼────┼─────────────┤│3│趙添奎│29/60│負擔20,077元。│││││【計算方式:雖聲請人得向其│││││請求負擔29/60即31,249元(│││││計算式:64653×29/6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第一及第│││││二審判決,趙添奎也可向聲請│││││人請求所支出第一審費用6,60│││││0元之9/60即990元,及所支│││││出第二審費用67,879元之9/60│││││即10,182元(計算式:67879│││││×9/60,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抵銷後,相對人趙添奎應負│││││擔20,077元(00000-000-│││││10182)。│├──┼────┼────┼─────────────┤│4│趙傅秀蓉│3/60│負擔3,233元(計算式:64653│││││×3/60,元以下四捨五入)。│├──┼────┼────┼─────────────┤│5│許平上│4/60│負擔3,440元。│││││【計算方式:雖聲請人得向其│││││請求負擔4/60即4,310元(計│││││算式:64653×4/6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第一審判決│││││,相對人許平上也可向聲請人│││││請求所支出5,800元費用之9/│││││60即870元,於抵銷後,相│││││對人許平上應負擔3,440元(│││││0000-000)。│├──┼────┼────┼─────────────┤│6│趙碧玉│3/60│負擔2,243元。│││││【計算方式:雖聲請人得向其│││││請求負擔3/60即3,233元(計│││││算式:64653×3/6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第一審判決│││││,相對人趙碧玉也可向聲請人│││││請求所支出6,600元費用之9/│││││60即990元,於抵銷後,相對│││││人趙碧玉應負擔2,243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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