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宇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潘明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拾只,驗餘毛重共計陸拾捌點柒參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拾貳點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只,其中淡黃色晶體壹包部分驗餘毛重壹點零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肆伍公克;白色大塊晶體肆包部分驗餘毛重共計肆拾陸點陸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肆拾參點捌貳公克;白色細碎晶體陸包部分驗餘毛重共計柒拾玖點零陸公克,純質淨重共計柒拾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正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哥 」之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向「陳哥」購得海洛因20包(驗餘毛重共計68.7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2.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其中淡黃色晶體1包部分驗餘毛重1.06公克,純質淨重0.45公克;白色大塊晶體4包部分驗餘毛重共計46.6
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3.82公克;白色細碎晶體6包部分驗餘毛重共計79.0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0.76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巡邏至上址,見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欲進行盤查,劉正宇即攜帶前揭毒品下車與「陳哥」駕駛車輛分頭逃逸。劉正宇雖進入防火巷內藏匿,惟仍為警查獲,並於附近花圃內尋獲劉正宇丟棄之前揭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沈自強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經查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沈自強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證人沈自強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正、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正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扣案毒品下車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是要向「陳哥」購買毒品,惟交易尚未完成即遭警方發現,「陳哥」就塞給其一只黑色手提包,要求其下車逃逸,直到為警查獲後才知道該黑色手提包裡面是毒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因逃避警方查緝而偶然持有該只黑色手提包,並無持有毒品之意圖;況被告亦不知悉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月3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因警方欲上前盤查,而從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攜帶扣案毒品下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46-47、7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沈自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6-97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44頁正、背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6頁)及扣案之粉塊狀檢品20包、淡黃色晶體1包、白色大塊晶體4包、白色細碎晶體6包等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前揭扣案粉塊狀檢品20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2.97公克;淡黃色晶體1包、白色大塊晶體4包、白色細碎晶體6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淡黃色晶體1包部分純質淨重0.45公克、白色大塊晶體4包部分純質淨重共計43.82公克、白色細碎晶體6包部分純質淨重共計70.7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64、66頁),是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進入「陳哥」車內之目的是要向「陳哥」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46、77、8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7頁背面、第49頁),則衡諸一般常情,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屬價格高昂之物,若被告尚未向「陳哥」購得前揭毒品即遭警方發現,「陳哥」理應攜帶前揭毒品駕車駛離,斷無將價格高昂之前揭毒品輕易交付被告而逕自離去之理。又被告下車奔跑時手持黑色手提包,跑了5、6公尺進入巷子內一節,業據證人沈自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44頁)。若被告尚未購得前揭毒品,自可將該黑色手提包立刻丟棄或交付警方,無須甘冒持有違禁物之風險而自行攜帶該黑色手提包逃逸。綜合上情觀之,被告已向「陳哥」購得前揭毒品,而自交易完成時起即持有之一節,亦堪認定。被告辯稱:當時是要向「陳哥」購買毒品,惟交易尚未完成即遭警方發現,「陳哥」就塞給其一只黑色手提包,要求其下車逃逸,直到為警查獲後才知道該黑色手提包裡面是毒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因逃避警方查緝而偶然持有該只黑色手提包,並無持有毒品之意圖等語,亦難憑採。
(三)又被告係因向「陳哥」購買而持有前揭毒品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所購入毒品之重量及純質淨重,自應知之甚詳,而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持有前揭毒品時,已知悉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等情,亦至為灼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悉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劉正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持有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況本件扣案毒品數量非屬輕微,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之時間久暫、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20包(驗餘毛重共計68.7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22.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其中淡黃色晶體1包部分驗餘毛重1.06公克,純質淨重0.45公克;白色大塊晶體4包部分驗餘毛重共計46.6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3.82公克;白色細碎晶體6包部分驗餘毛重共計79.0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0.76公克),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詳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所載,見偵卷第63-64、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20只、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0,4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現金均為其所有,其中3萬元要買毒品,5萬元是 王衍傑 返還給其的,其餘是自己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