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傅信豪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7106號、第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大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拾陸塊(含包裝之透明塑膠膜及黑色膠帶,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參零捌柒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李箱壹只、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
SIM卡壹張)、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該行動電話電池壹個,不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傅信豪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拾陸塊(含包裝之透明塑膠膜及黑色膠帶,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參零捌柒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李箱壹只、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該行動電話電池壹個,不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張大悅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傅信豪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張大悅、傅信豪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 陳裕仁 (綽號 白雲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大悅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信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由傅信豪介紹張大悅予陳裕仁認識,3人在臺灣地區磋商謀議,由張大悅負責至柬埔寨金邊將毒品海洛因帶回後,陳裕仁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及招待至柬埔寨金邊旅遊,傅信豪並從中協助張大悅辦理護照、陪同張大悅至機場出境、並擔任張大悅與陳裕仁2人中間之聯絡人。張大悅於103年3月14日出境抵達柬埔寨金邊,旋即與上開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接洽,由「阿東」交付張大悅行李箱1只,及以透明塑膠膜包裹之海洛因磚16塊(驗餘淨重3087.89公克),上開海洛因磚並以黑色膠帶包覆藏匿於該行李箱夾層內。嗣於103年3月18日,張大悅自柬埔寨金邊搭乘中華航空00000號班機返回臺灣,運輸上開海洛因磚入境,張大悅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期航廈入境大廳為警查獲,扣得上開行李箱1只、海洛因磚16塊、張大悅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含該門號
SIM卡1張)後,再為警查獲傅信豪,並扣得傅信豪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電池1個、不含該門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大悅之部分:被告張大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其經傅信豪介紹認識陳裕仁,其有與傅信豪、陳裕仁商議,由其至柬埔寨金邊與「阿東」接洽,並帶「阿東」所交付之行李箱1只回臺灣,入境臺灣後有與傅信豪聯絡。護照是傅信豪陪同其去辦的,傅信豪有送其去機場之情,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曾有懷疑過該行李箱,但為了賺錢想說蒙混看看,看看待其將行李箱攜回後會不會拿到錢,其看到行李箱也覺得沒有12萬這麼貴,覺得很奇怪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其是到柬埔寨金邊觀光旅遊,後來因其帶去的行李箱拉鍊壞掉,其打電話給「阿東」,「阿東」即帶本件扣案的行李箱到飯店給其,其向阿東買該行李箱,沒有人託其把行李箱帶回臺灣,其不知道該行李箱內藏有毒品 云云 。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在柬埔寨旅遊的第4天要回來前,因其行李箱剛好壞掉,所以「阿東」拿1個行李箱給其,該行李箱是空的云云,後改稱:在其出國前1個禮拜,傅信豪問其要不要出去玩順便賺錢,沒有說要帶毒品,只有跟其說旅遊費用他出,且行李箱拿回來後會給其12萬,帶行李箱是要其買那邊的紀念品,還有機場的免稅香菸,塞一塞帶回來云云。又改稱:在臺灣時傅信豪介紹其工作,工作內容是幫1個叫白雲的老闆把行李箱從金邊帶回來,代價是12萬元並招待出國旅遊。白雲要其帶舊的行李箱到金邊跟「阿東」交換1個新的行李箱回來,其不知道毒品的事情云云。
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是去金邊玩,旅遊費用是「 阿豪 」先幫其出,其改天再還「阿豪」(即傅信豪)。其抵達金邊時行李箱壞掉了,其打電話給「阿豪」,他說在金邊有朋友叫「阿東」,「阿東」就送1個空的行李箱過來,其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毒品云云。後改稱:是「阿東」叫其把行李箱帶回來交給「阿豪」云云。又改稱:傅信豪介紹其幫陳裕仁工作,工作就是招待其到金邊旅遊,順便把「阿東」的行李拿回來。到金邊時發現自己帶去的行李箱拉鍊壞掉,所以其要「阿東」拿1個行李箱給其,該行李箱是空的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純粹跟旅行團去旅遊,行李箱是受託帶回臺灣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到柬埔寨是去那邊看看、玩玩而已,順便去找白雲的朋友「阿東」,看有無事情要做,其到柬埔寨後「阿東」主動與其聯絡,叫其把行李箱拿回來交給白雲,其不知道行李箱裡有夾藏海洛因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8頁至第91頁、103年度偵字第7109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101頁、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惟查,被告張大悅係經傅信豪介紹認識陳裕仁,及前往柬埔寨工作,且傅信豪有陪同被告張大悅前往辦理護照、前往機場搭機等情,核與證人傅信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上開張大悅、傅信豪之行動電話各1具、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機票出境劃位紀錄、託運行李條影本、被告張大悅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遠傳資料查詢及通話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話明細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又扣案張大悅於入境臺灣時所攜帶之行李箱夾層內,以透明塑膠膜包裹,再以黑色膠帶包覆藏匿之塊狀物16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88.31公克,驗餘淨重3087.89公克,純度73.16%,純質淨重2259.4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7109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63頁、103年度他字第2362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復觀之被告張大悅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曾有懷疑過該行李箱,但為了賺錢想說蒙混看看,看看待其將行李箱攜回後會不會拿到錢。其看到行李箱也覺得沒有12萬元這麼貴,覺得很奇怪等語,被告張大悅此次出境僅須帶回該只行李箱,即可獲招待該次柬埔寨旅遊及12萬元之高額利益,可見其就該只行李箱內恐夾藏毒品海洛因之情,應有認識,而被告張大悅仍心存僥倖,執意將該行李箱攜帶入境臺灣,足認被告張大悅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張大悅辯稱不知該行李箱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實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大悅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張大悅先於警詢時辯稱:其是到柬埔寨金邊觀光旅遊,因其帶去的行李箱拉鍊壞掉,故其向阿東買該行李箱,沒有人託其把行李箱帶回臺灣。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因其行李箱剛好壞掉,所以「阿東」拿1個行李箱給其云云,後改稱:是傅信豪要其將行李箱拿回來,是要其買那邊的紀念品及機場的免稅香菸云云。又改稱:傅信豪介紹其幫白雲工作,白雲要其帶舊的行李箱到金邊跟「阿東」交換1個新的行李箱回來云云。再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是去金邊玩,抵達金邊時行李箱壞掉了,「阿東」就送1個空的行李箱過來云云。復改稱:是「阿東」叫其把行李箱帶回來交給「阿豪」云云。又改稱:傅信豪介紹其幫陳裕仁工作,工作就是招待其到金邊旅遊,順便把「阿東」的行李拿回來。到金邊時發現自己帶去的行李箱拉鍊壞掉,所以其要「阿東」拿1個行李箱給其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其純粹跟旅行團去旅遊,行李箱是受託帶回臺灣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到柬埔寨是去那邊看看、玩玩而已,順便去找白雲的朋友「阿東」,看有無事情要做,其到柬埔寨後「阿東」主動與其聯絡,叫其把行李箱拿回來交給白雲云云,其所為辯解前後矛盾不一,核屬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傅信豪之部分:被告傅信豪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有介紹張大悅與陳裕仁認識,及由張大悅幫陳裕仁到國外工作,其並有陪同張大悅辦理護照、陪同張大悅前往機場等情,且其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有想過其介紹張大悅幫白雲工作的內容可能涉及違法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只有介紹張大悅幫陳裕仁工作而已,對於張大悅幫陳裕仁到國外工作的內容其並不知情,陳裕仁在跟張大悅聊工作內容時都叫其去旁邊,不讓其聽到他們的對話,其介紹白雲與張大悅認識也沒有賺錢云云(見上開103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103年度偵字第7109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103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第4頁反面、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99頁、卷二第62反面至第63頁反面)。惟查,證人張大悅於警詢時證稱:阿豪找其去金邊賺外快,只要幫他從金邊帶1只行李箱返臺,就會給付其12萬元做為報酬,阿豪幫其辦理出國手續及送其到機場,阿豪並表示其回臺後會來接機。阿豪提供電話叫其到金邊時找「阿東」,該行李箱是「阿東」拿給其的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在其出國前約1個禮拜,阿豪問其要不要出去玩順便賺錢,介紹其幫白雲工作,工作內容是要其出國去把行李箱拿回來,回國後會給其12萬元,且會支付出去玩的費用。阿豪有叫其到了以後與「阿東」聯絡,白雲也跟其說要其帶舊的行李箱去金邊跟「阿東」換1個行李箱回來。護照是傅信豪帶其去辦的,傅信豪也有送其去機場,並說行李帶回來時打電話給他。「阿東」在金邊將行李箱拿給其。其一下飛機馬上打給傅信豪,傅信豪提醒其說行李箱只能交給他或白雲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傅信豪打電話給其說要幫其介紹工作,該工作要出國好幾次,還有招待其出國玩,並介紹白雲給其認識,白雲要其到柬埔寨,到那邊時「阿東」會打電話給其。護照是傅信豪陪同其去辦理的。後來在柬埔寨金邊「阿東」拿了1個行李箱叫其帶回來給白雲,因為其一定要跟傅信豪聯絡,才有辦法聯絡到白雲,所以回國後其有打電話給傅信豪,說其到機場了等語。觀之證人張大悅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傅信豪前揭供承其介紹張大悅幫陳裕仁工作、陪同張大悅辦理護照及送張大悅到機場之情,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有想過其介紹張大悅幫白雲工作的內容可能涉及違法等語,足認被告傅信豪明知其所為前開行為,係安排張大悅夾帶運送毒品入台之舉。此外,並有扣案上開張大悅、傅信豪之行動電話各1具、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機票出境劃位紀錄、託運行李條影本、被告張大悅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遠傳資料查詢及通話明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話明細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又扣案張大悅於入境臺灣時所攜帶之行李箱夾層內,以透明塑膠膜包裹,再以黑色膠帶包覆藏匿之塊狀物16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參,已如前述(見上開103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5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90頁至第91頁、103年度偵字第7109號卷第10頁反面、第63頁、103年度他字第2362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55頁),是被告傅信豪上開所辯,係事後圖卸之詞,當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傅信豪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傅信豪雖聲請為被告張大悅代辦護照之連發國際旅行社人員到庭對質,惟經本院函詢該旅行社,已無從查悉當時承辦人員為何人,此有連發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103年8月12日連旅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上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第151頁);又被告傅信豪及其辯護人,雖聲請為被告2人進行測謊鑑定,惟本院揆諸上情,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大悅、傅信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大悅、傅信豪2人與陳裕仁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張大悅、傅信豪前分別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僅就該罪法定罰金刑部分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大悅於警詢中具體指認被告傅信豪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復提供被告傅信豪與其聯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檢調單位追查;被告傅信豪於警詢中具體指認陳裕仁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復提供陳裕仁與其聯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檢調單位追查(見上開103年度偵字第7106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103年度偵字第7109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足見被告張大悅、傅信豪分別確已供出本件犯行共犯之具體人別資料,亦提出可供查證之電話號碼此具體線索,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被告2人刑有加減,分別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
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更無視政府反毒決心,非法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威脅之嚴重性,幸該等海洛因甫進入我國即為治安單位查獲,尚未造成毒害,兼衡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磚16塊(合計淨重3088.31公克,驗餘淨重30
87.89公克,純度73.16%,純質淨重2259.4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海洛因磚所用之透明塑膠膜及黑色膠帶,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藏匿,與上開海洛因磚同時扣案、送請鑑驗,因與上開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而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時,經該局鑑驗人員以傾倒,必要時輔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且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所知悉,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覆所運輸海洛因所用之透明塑膠膜及黑色膠帶,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7號、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行李箱1只,係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用以便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而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明。又該行李箱為身在柬埔寨之共同正犯「阿東」交付被告張大悅運輸來臺,係「阿東」所有,而供其與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張大悅所有,用以聯絡關於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該行動電話電池1個,不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傅信豪所有,用以聯絡關於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張大悅、傅信豪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紙可按(見上開他字卷第17頁、第21頁)。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係以 傅慶梅 之名義所申辦(見上開他字卷第20頁),非被告傅信豪所有之物;扣案藍色手機保護套1個,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與被告傅信豪所涉本件犯行直接相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陳裕仁雖許諾若被告張大悅成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
境,將會支付報酬12萬元,然被告張大悅於將海洛因交予陳裕仁前即遭查獲,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張大悅固稱被告傅信豪曾給予其1,000元之新臺幣及約300元之美金,惟亦供陳該金額並非運毒報酬之一部分,而係在柬埔寨之旅遊費用等語(見上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二第62頁),則該1,000元之新臺幣及約300元之美金亦非被告張大悅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