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 池予晴 」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許志遠於民國102年間受池予晴委任,代為處理池予晴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出售事宜,約定系爭房屋出售後池予晴實拿新臺幣(下同)460萬元,逾額部分即為仲介佣金,惟其中20萬元應歸許志遠另覓配合之「21世紀不動產環北加盟店(下稱21世紀不動產)」,餘款方屬許志遠所有。嗣許志遠透過「21世紀不動產」介紹買方 林易諄 以總價503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6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前揭約定,仲介佣金共43萬元,許志遠、「21世紀不動產」各分得23萬元、20萬元,然池予晴業先支付服務費5萬元,故許志遠尚可收取18萬元。後因許志遠手頭拮据,需款孔急,詎其明知系爭房屋已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必經買賣雙方同意始可動用履約保證專戶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7月10日前去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承辦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之代書事務所,向不知情之代書 蘇椀伶 佯稱池予晴亟需用款,並在「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上偽造「池予晴」之簽名,出示予蘇椀伶而加以行使,偽揭「池予晴同意自該履約保證專戶撥款38萬元至許志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旨,致蘇椀伶陷於錯誤,遂將該情告知林易諄且轉交前述同意書以行使之,使林易諄亦信以為真而同意如是為之且在同意書上簽名。循此途,許志遠順利取得上開專戶撥付之38萬元,並藉此詐得逾其尚可收金額即20萬元之該部分款項。迨系爭房屋交易完成,「21世紀不動產」為收受應得之佣金,遂從履約保證專戶扣取20萬元,導致池予晴最終僅拿取440萬元之價金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池予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憑認有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暨其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池予晴、告訴人之夫 詹云漢 、買方林易諄、代書蘇椀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
三、被告既偽作告訴人池予晴名義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並出示行使之,藉此詐得其無由取得之20萬元,復致告訴人池予晴最終僅得拿取440萬元之價金而受有20萬未獲元之損害,是以被告此舉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事屬當然,殊無待累詞贅言。
四、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業於被告許志遠行為後之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許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蘇椀伶為之向買方林易諄行使偽造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暨告知捏杜之虛情,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此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顯乏善後弭損之誠,又其前已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頗重,末念其事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在監執行」,當乏日常收入可期,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之「池予晴」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於交付後已非仍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六、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是我的仲介,他要幫我找買方...我有找他幫我賣房子...許志遠說只能賣到460萬元...最後我才知道許志遠把我屋子以503萬元賣給買方...我當時是跟許志遠說我要實拿460萬元,他說可以拉拉看,503萬元減掉460萬元為43萬元是買賣雙方之仲介費用,但許志遠應該給21世紀的仲介費20萬元也沒有給,所以21世紀最後有從我這邊扣20萬元,我最後只拿到44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另被告於偵查中則承明:告訴人有先支付5萬元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顯見經由系爭房屋之交易,履約後被告尚可收18萬元之佣金,因之,其自履約保證專戶先受領38萬元中之18萬元,當屬依約其本可收取之金額,就此,自未能指其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繩以詐財之責,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詐得20萬元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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