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5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受責付人江國標住宜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假釋出獄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實時間不詳),連續在宜蘭縣內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煙紙上以打火機燃燒成煙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十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查獲,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宜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爰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提起公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未送觀察勒戒之案件,如為審理中之案件,應由法院逕為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尚未執行觀察勒戒者,應由本院逕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本院依職權將採得之尿液再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象層析分析法複驗結果,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存卷可參。則參諸法務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發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示:「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之內容,本件上述檢驗之方法即無瑕疵可言,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屬無據,是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屬實,爰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