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457號
原 告 黃新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承緯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