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財龍上列被告因恐取財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9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羅財龍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羅財龍前科為「羅財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又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中簡字第1829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合併執行,於100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第1行「 曾敬堯 」後補充「(曾敬堯涉犯幫助恐嚇取財部份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第5行「99年1月22日」更改為「99年1月21日」,第8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曾敬堯」更改為「與曾敬堯以300元之代價達成協議,由曾敬堯出售該SIM卡」,倒數第6行「(即99年1月22日)」更改為「(即99年1月21日)」,證據補充:「共同被告曾敬堯與證人 楊明智 、 郭淵豐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羅財龍所申請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張」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財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理應深知任意提供SIM卡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犯罪,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