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98年」後應更正為「99年」、證據部分另增加「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查本件被告前固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部分並於98年5月5日縮刑期滿出監。然被告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
82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合併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821號判決書、100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附卷可參。是上開3案件,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於98年5月5日所期滿出監之部分,應僅係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予以扣除之問題,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既在上開
3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之前,自不合於累犯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惟尚無構成累犯,亦無與本件酒後駕車犯罪相類之前科素行,另考量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