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財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7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財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財發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已註銷之S6-0729車牌)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街與崇文街口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 何瑛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遂與告訴人何瑛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何瑛偉因而受有前額挫傷、左膝挫傷、右腿挫傷之傷害,詎呂財發明知駕車肇事,未提供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反於肇事後下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何瑛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呂財發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瑛偉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署嘉義醫院100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23頁),及車號(含0773-SU、S6-0729)查詢汽車車籍2份(本院卷第24、25頁)、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見警卷第15至1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已註銷之S6-0729車牌)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何瑛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發生碰撞,致何瑛偉因而受有前額挫傷、左膝挫傷、右腿挫傷之傷害,且於肇事後逕自離去等情均堪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幹線道與支○道○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及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規定,可就該二道路實際之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情形,依上開規定判定幹、支道,此亦有交通部99年8月5日交路字第0990043939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汽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路段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足認該路段為支線道,須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查本件肇事地點為嘉義市○○街與崇文街交岔路口,且崇文街於該交岔路口前方地面劃設有「停」標字,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崇文街為支線道,而國華街則為幹線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崇文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自應禮讓沿國華街駛至該交岔路口之由告訴人何瑛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告訴人自小客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事故當時行車速率為時速50公里,發現危險狀況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認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參以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因素,復參以告訴人自小客車於該交岔路口本有權先行,故本件事故,被告之疏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疏失為肇事次因等情,洵堪認定。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呂財發駕駛0773-SU號(懸掛已註銷之S6-0729車牌)自小客車,夜間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何瑛偉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0年8月25日嘉雲鑑100521字第1005803039號函文及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其認定被告及告訴人各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次因等情,則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前揭不當駕駛行為肇事所致,至為灼然。再被告肇事後曾下車察看車禍情形,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參以前揭事故照片所顯示被告與告訴人自小客車因碰撞所毀損之情形,顯見當時碰撞力道甚大,衡情被告當知悉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於肇事後隨即徒步逃離現場,故被告除客觀上具肇事逃逸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具肇事逃逸之故意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9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照有效日期為99年12月11日,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已逾期,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在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故原領有駕照,在有效日期屆滿後未換發新駕照,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駛」,自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司法院82年3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研討結果同此)。爰審酌:(1)被告上開違規不當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疏失則為肇事次因;(2)肇事後畏罪逃逸,遺留告訴人於事故現場所生危險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3)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4)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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